泸州关于印发泸州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规范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减少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装载源头,是指容易发生超载限载的矿山、水泥厂、钢铁厂、砂石料场、建筑工地、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卸场地。第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工作,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交通、安监、工商、质监、农机、环保、水务、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工作,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工作责任。第四条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联动,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追究”的机制实施。第二章职能职责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当地乡镇政府为主、相关部门组成的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机构,保障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行政许可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督促源头单位在货物出站口安装计重检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严禁超载超限车辆出厂出场出站。第六条工商、公安、经信、交通等部门联合排查货车销售企业,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律禁止销售;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车辆或非法改装车辆,公安交警一律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或审验,交通运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道路运输证或审验。公安、路政、运政部门要共同依托超载超限检测点,建立联合执法,实施一站式查处的工作制度,依法实施罚款、扣分、暂扣车辆、卸载、责令停业整改、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措施,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目标任务和责任追究办法,与货运源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目标任书,将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并实行责任倒查。第三章企业监控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是合法装载的主体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一)落实相关规定,在货物出站口安装计重检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落实人员24小时值守货物装载监控平台,确保适时掌握车辆装载情况;在货源装载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货物装载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将相关数据适时传入政府监管平台;货物装载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三)对货物装载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健全货运源头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四)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重设备的周期检定,确保设备使用正常和计重准确;(五)每年与行政许可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源头合法装载责任书,并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六)危险品货运源头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核定吨位装载危险物品。第九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齐、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三)为非法装载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四)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非法装载运输货物;(五)阻碍联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行业监管第十条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及物流港、货运场站、码头等大型物流集散地的源头监管;经信部门负责冶金、机械、化工、水泥等工业企业的源头监管;国土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旱地砂场等重点货运源头的监管;安监部门负责煤矿和非煤矿山、页岩砖厂、建材公司(有采矿许可的)和危化品生产企业等重点货运源头的监管;水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采砂点附属临时堆砂场的源头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建筑企业、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土地平整场所)的源头监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建筑渣土装载、运输及倾倒场地的源头管理。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维护货运源头单位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二条质监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所需的称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违规充装行为。第十三条对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等部门配合,筛选出一批基础条件较好、辐射能力较强、管理较为规范的货运企业予以重点指导并予以相关政策扶持,引导道路货物运输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第五章综合监督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投诉举报制度,通过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鼓励社会各界对各类货运源头单位违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依法依规进行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货运源头单位和运输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二)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履行治超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四)对非法装载货物,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伪造、篡改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装载监管系统信息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六)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第十七条安监部门要发挥综合监管作用,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源头安全监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监控系统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第六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擅自改(拼)装载货汽车的;(二)对非法装载运输的驾驶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严的;(三)指使、强令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运输货物的;(四)落实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到位的;(五)组织驾驶人干扰装载治理工作的;(六)不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的;(七)违反“黑名单”退出机制的规定,聘用“黑名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一条货运源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与货运源头单位签订合法装载责任书,未建立健全相应源头装载工作制度的;(二)未督促货运源头单位按规定安装计重设备、建立货运源头监控平台,或其相应平台应用不达标,信息交换不畅的;(三)未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管的。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监察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领导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和情节,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对货运源头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治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