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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2日 政策文号:泸市府发〔2018〕1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泸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日泸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国土资源部批复的《泸州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的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为承租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在乡镇、街道有派驻机构的,具体工作由派驻机构(下简称国土所)承办。第五条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出租:(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登记。第七条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国有建设用地出租合同》范本(见附件)为基础,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所申报登记:(一)土地使用权出租申报表;(二)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法人、社会组织提供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事业法人证书、统一信代码证等);(三)不动产权证;(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第十条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时间的,应当在出租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国土所重新申报登记。第十一条出租人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在开工前出租给承租人临时利用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日期。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第十二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报经原批准供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租收益。国有企事业单位、全资国有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提供县级以上财政或者国资部门出具的租金已上缴财政、国资部门或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证明的,不再另行上缴土地出租收益。第十四条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核定第十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十八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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