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区政策】成都高新区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治理校外机构培训乱象,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和家长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高新区教育行政部门许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招收适龄儿童、青少年等人群,适用于从事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成人助学等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其他服务机构。
与学校学科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包括以下几种:
(一)中小学学科知识类辅导培训;
(二)中小学生的兴趣爱好或文体特长培训;
(三)其他与中小学生文化教育课程相关的延伸类培训。
第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各部门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依法对高新区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高新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培训机构联盟,支持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发展,签订自律公约。推动培训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探索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维护培训机构正常秩序,保障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并提出设立申请。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同一个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应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培训机构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资格(即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然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八条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申请变更的培训机构需提交变更申请书、决策机构作出变更的会议决议、按照不同变更事项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成都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高新区仅跑一次办事指南》等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所需的审批机关同意其变更的材料、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审批机关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同意,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的,由原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决策机构作出的合并或分立决议、合并或分立的相关主体间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对原机构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如同意,收回《办学许可证》并换发新证;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机构在合并、分立的过程中,应做好教员学员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教员学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本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做好学员教员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终止办学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同时按照登记机关有关规定,注销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可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批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核发《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招生对象等信息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培训机构应于办学许可证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换证的,应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同意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自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之前,应先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培训内容、培训形式、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准确真实、规范合法。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不得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培训机构不得为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不得与中小学联合开展招生或培训,不得为中小学推荐生源或提供招生考试、场地等服务;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禁止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内容的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从事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培训机构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培训场所、培训对象姓名、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标准和办法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不得捆绑推销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选用教材、开设课程、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的课程标准开展培训,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和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聘任外籍教员应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员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教员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员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培训机构教员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员任职资格证明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严禁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不得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员或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收费规定,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制度、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在培训对象缴费前充分告知,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培训机构收费时应按规定向培训对象出具合法收费凭证。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加强财务管理,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存续期间,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其中的资产、国有资产、办学积累、受赠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切实保障教员和学员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参照《成都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防设施建设,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在教学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保障教员和学员人身财产安全。培训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明确专门人员及时、妥善处理相关投诉。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可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机构责任保险。鼓励学员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培训机构可在学员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动查处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和发现的培训机构问题线索进行联合查处。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就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者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培训机构黑白名单进行互联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证照、年检、检查、变更及表彰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地对辖区内培训机构开展检查。
推进管办评分离,探索建立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培训质量不合格的培训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并将评估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各街道(镇)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培训机构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各街道(镇)应当及时履行综合监管职责,并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社区居委会应当把培训机构纳入本社区的网格化管理体系,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发现无证无照、无证有照、存在安全隐患及违法办学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镇)及有关部门,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查处。
第二十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一)市场监管局负责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工作;负责处理涉及培训费、虚假广告宣传、不正当竞争、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存在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培训机构实施联合惩戒,负责查处无证无照和无证有照培训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依法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的培训机构,暂停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公园城市局负责对培训机构举办场所的房屋安全、消防设计审查等。
(三)消防大队负责对培训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公安分局负责对培训机构的安保设施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培训机构周边治安管理工作,指导派出所开展培训机构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五)政法委应急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制定培训机构管理细则提供法制指导,参与研究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核有关工作措施和建议,并联合处置培训机构突发性、紧急性重大应急事件。
(六)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培训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家长和学员应鉴识和选择合法合规的培训机构。
(一)家长应树立正确教育观念,理性看待校外培训,辨析招生广告,考察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和信誉。
(二)应仔细查看办学资质,选择具有高新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办学许可证”,并持有民政(非营利性)或市场监管局(营利性)登记证的合法培训机构。
(三)应考察办学场所安全性,重视安全防护,自觉抵制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应核实执教人员是否具备教师资格证,与培训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收退费事项。
第二十九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招生入学挂钩,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消费纠纷处理不当,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对年检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
(十)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教员、学员及家长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如上级部门颁布最新规定,参照新规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成都优惠政策
更多政策四川成都产业园区
-
安县花街工业园
四川-成都-双流区
-
成都龙泉驿朋城鼎峰动力港
四川-成都-龙泉驿区
-
成都朋城鼎峰动力港
四川-成都-龙泉驿区
-
四川创客易家孵化器
四川-成都-双流区
-
四川德桓源孵化器
四川-成都-双流区
-
四川可可空间创业孵化器
四川-成都-双流区
四川成都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四川成都投资流程







- 联系我们
- 企业入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