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牛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落实区委“1520”总体发展思路,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优化相关流程,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效率,着力构建均等、便利、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规〔2023〕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新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用地、建设、移交、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区人口规模、人口结构相适应,配套建设能够满足居民基础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托育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需要的设施。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体,是指包含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3种(含)以上基本公共服务与生活服务于一体的社区“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第四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以下分类:(一)基础教育类:中学、小学、幼儿园;(二)文化体育类: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站)、综合运动场、综合健身馆、居民健身设施;(三)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四)托育养老类:社区托育园所、社区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五)市政公用类:公厕、环卫休息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公交集中停靠站、变电室、开闭所、公共停车场(位)、市政配套设施点位、垃圾转运站、应急避难场所;(六)社区服务类: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派出所、社区用房(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农贸市场;(七)绿化空间类:公园绿地、广场;(八)其他。第二章管理主体和职责第五条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全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制定工作目标、年度建设计划、政策措施和研究协调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区长兼任。第六条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和交通局公建办,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编制我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负责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协调、督促和指导我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受领导小组委托下达建设任务书,作为项目业主实施项目建设的依据;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内容。办公室主任由区住建和交通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局长兼任。第七条区政府办、区目标效能评估中心、区委社治委、区发改局、区教育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和交通局、区城市更新局、区商务局、区文体旅局、区卫健局、区应急局、区审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综合执法局、公安金牛分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土地利用中心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工作。社治、教育、民政、综合执法、城市更新、商务、市场监管、文体旅、卫健、应急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体检和行业实际开展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评估,提出本行业的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空间布局要求。第八条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和市公建领导小组相关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研究确定金牛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及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等,研究重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方案,协调解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检查、移交、使用等相关问题。第九条区目标效能评估中心将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并会同区住建和交通局实施考核。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示。对含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进行控规修改的,应优先保证落实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确保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模不减少、服务能力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方案要求,编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其总平面图上标注该地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同时,单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关规划指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住建和交通局及接收单位审核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和设置位置等),方案确定后报金牛区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工作会审定。第十二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应不低于规划条件中明确的最低标准,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设置位置时,应按照规划条件和上市公告明确的内容审核。如遇在满足规划条件和上市公告内容,但不满足行业主管部门需求的情况,由区公建办负责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区公建办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规模和位置进行确认,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根据区公建办的意见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区域,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落实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涉及增加居住人口规模的,应当相应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城市更新区域,应当优先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求。在原有控规要求的基础上,为城市额外提供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可确保原有经营性建设规模不减少;对不具备条件提供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鼓励划出相应建筑面积配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明确此类地块控规信息。原有控规中已有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调整控规涉及增加居住人口规模而相应增加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不执行上述规定。第四章用地管理第十四条严格上市出让宗地周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审查,我区范围内新增供地计划产生后,由区土地利用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供地计划抄告区住建和交通局,区住建和交通局对拟上市出让宗地周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现状和实施计划进行核实,未完成建设任务或未明确实施方案的,由区住建和交通局函告区土地利用中心暂停该宗地上市。第十五条涉及含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应当取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区住建和交通局出具的建设条件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功能需求或建设要求,社区综合体项目由区住建和交通局联合区委社治委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设要求。第十六条土地上市或划拨前,土地提供方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行业建设要求编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包括: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费用、装修标准和品质要求等),并征求住建主管部门意见,通过后纳入《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相关文件内容。宗地成交后,土地提供方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方案、接收单位和履约保证等内容予以约定。第十七条独立占地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或由市、区级财政,或市、区级全资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社区综合体、公共停车场和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出让金可按不低于所在区域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基准地价的70%收取;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或其所在宗地含有营利性设施的,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第十八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属于营利性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监管。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人代建的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约定要求出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接收单位为项目业主,由其办理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供地等手续。第二十条对我区暂未实施建设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由所属街办根据土地性质,监督土地业主单位进行打围并公示该宗地规划用地性质、建设内容,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一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街办应当结合本行业发展需求和区域需求,提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求,并于每年三季度汇总至区公建办,区公建办结合实际条件拟定年度建设计划,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公建办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第二十二条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执行政府投资管理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采取以下方式:(一)实行土地统征或土地整理后开发建设的土地地块,由土地统征单位或土地整理单位负责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建设费用直接计入土地成本。(二)含有应配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招拍挂土地地块,所含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由土地竞得人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市、区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三)实施城市更新的地块,优先实施地块内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第二十四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其中独立占地的农贸市场、中小学、幼儿园、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公厕、变电室和垃圾转运站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于周边住宅项目提前实施。分期开发建设的宗地,其配建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建设。第二十五条鼓励以社区综合体形式设置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社区综合体项目,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剩余部分原则用于发展便民商业服务(社区商业)等业态,功能设置可参照《成都市社区综合体功能设置导则》执行。第二十六条按规划实施新建和扩建须按成品房移交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约定内容完成方案设计和室内装修设计,设计方案须经各行业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确认同意。第二十七条随开发地块同步建设或单独代建须按成品房移交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区公建办委托,区发改局(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负责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公告确定内容和经各行业主管部门审定通过的装修方案对造价指标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确保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造价不低于《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所需评审经费由区财政纳入区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年度预算。第二十八条我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财政资金由区财政局统筹安排,完善资金分配机制,加大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支持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或补贴。第二十九条市级委托我区建设的独立占地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区政府指定的国有公司作为我区基本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建设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建设经费渠道不变。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首期项目销售前,其同步配建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建设。房屋销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官方网络平台公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和设置位置等信息)。第三十一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满足《城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基本要求》。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其中涉及特殊建设工程及能耗监测等事项的项目应严格按照省市相关政策文件执行,区住建和交通局应提出相关要求并监管。第三十三条区住建和交通局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三十四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区住建和交通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质量、消防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移交。第三十五条含有须移交市、区政府指定单位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由区公建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使用单位和属地街办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和经评审通过的建设方案、装修方案、造价指标等进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验收。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代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因行业主管部门需求需增加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建设方案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金牛区土地利用和城乡规划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工作会审定,其增加的建设资金由区级财政保障。第六章移交管理第三十七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原则上须无偿移交,土地提供方与土地使用权人有其他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须按下列方式移交至政府指定单位:(一)下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移交至市、区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位),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产权移交至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供地主体为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并由开发企业配建、代建的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位),产权无偿移交至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其他新建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位),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市场监管局、区住建和交通局为行业主管部门。(二)下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移交至市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运营维护。我区范围内建设的公交集中停靠站移交市公交集团,市政配套设施点位、开闭所移交至成都城投集团。(三)以下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需无偿移交区政府指定单位,其接收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如下。1.中小学、幼儿园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或区教育局,区教育局为行业主管部门。2.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站)、综合运动场、综合健身馆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文体旅局为行业主管部门。3.社区托育园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卫健局为行业主管部门。4.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民政局为行业主管部门。5.公厕、环卫休息站、垃圾转运站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或区综合执法局,区综合执法局为行业主管部门。6.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商务局为行业主管部门。7.派出所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或公安金牛分局,公安金牛分局为行业主管部门。8.公园绿地的接收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或区城市更新局,区城市更新局为行业主管部门。9.广场接收的单位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区住建和交通局为行业主管部门。10.居民健身设施、变电室、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不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分别为区文体旅局、区住建和交通局、区应急局。11.其他未明确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原则上均为区财政局(区国资和金融局)批复指定的国有公司作为接收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性质和使用特点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第三十九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停车位,应随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一并无偿移交。移交的公共停车场(位)、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停车位应当为产权车位,若移交车位数量大于项目产权车位数量时,可在优先移交全部产权车位后,补充移交人防车位。第四十条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实施建设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约定事项进行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90天内办理移交手续,与接收单位签署《金牛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第四十一条需移交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权属单位负责。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物业、水电等服务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实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移交的,由区住建和交通局联合相关行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违约责任。第四十三条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按标准建设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七章使用管理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后1年内,配合接收单位完成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位)、农贸市场、社区综合体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部分抵押、不得分割转让。第四十六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由权属单位按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擅自改变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用途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配合区综合执法局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鼓励通过选取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社会企业或社会组织)或成立专业化运营公司等方式,对社区综合体进行统一运营管理。第四十九条属地街办应当每年对辖区内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开展使用情况评估,评估结果报送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使用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社区综合体管理运营的监督检查由区委社治委牵头统筹。第五十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所需运行管理工作经费,需由财政安排的,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住建和交通局负责解释,涉及专业事项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成办规〔2023〕6号执行,本办法和该文件中均未明确的事项由区住建和交通局报区政府研究确定。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