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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羊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青羊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25日 政策文号:成青府发〔2022〕2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区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采用“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局—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分工监督管理模式。强化区机关事务局综合管理职能和各部门具体监管职能,进一步落实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实现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切实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信息、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按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区机关事务局或区财政局出具的相关审批文件资料及时调整账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中根据资产和账务情况及时录入、调整相关信息,做到账账、账实、账卡相符。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区财政局是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二)落实区政府向青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三)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六)研究制定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区机关事务局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报废、置换、租赁、借用等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核定办公用房面积;(三)负责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和房屋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于行政单位,可以根据资产的特殊情况委托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对于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资产的特殊情况委托资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四)负责组织管理资产的清理核实、产权界定和登记、资产使用调配和维护维修、资产评估和统计报告等;负责本级所监管资产及区级机关集中办公区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五)牵头组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报废、置换、租赁、借用等工作,具体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日常事务。按规定权限进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核或审批;(六)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编制和汇总资产使用报表,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七)按程序审批和办理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第九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区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三)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四)组织开展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及资产清查、评估工作,对清查及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督促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五)组织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考核。(六)负责所监管和使用国有资产及场所的安全、消防、保卫、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管控。(七)负责制定本部门专项资产管理相关细则,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的要求,负责本部门维护管理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及公共基础设施的登记入账和管理工作。(八)接受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问题整改的主体责任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局、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清查、评估和处置等管理事项的审核和报批手续。(三)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基础数据库。(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考核具体工作。(六)负责所监管和使用国有资产及场所的安全、消防、保卫、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管控。(七)接受主管部门、区机关事务局和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一)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及构筑物;(二)通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公务用车和专用车辆;(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五)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六)其他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价格、数量与单位职能需要相匹配,厉行勤俭节约与绿色环保相兼顾,增量与存量相结合的原则。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等方式解决,调剂等方式难以解决的,租赁和新增配置资产按照单位申请、区机关事务局审批、区财政局预算安排、各单位组织实施的程序组织。第十七条对于单位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由区机关事务局会同各部门组织调剂。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配置的资产,主办单位应首先通过调剂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新购置的,由主办单位按照配置标准和规定程序报批,新购资产由单位临时占有、使用;待相关工作结束后,由主办单位向本部门和区机关事务局提交资产移交申请,由区机关事务局会同各部门组织调剂。第十八条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包括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没有规定配置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超标准配置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并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由主管部门、区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第十九条现有办公设施设备配置超标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区机关事务局进行调剂或处置;在未进行调剂或处置前,单位可继续使用。第二十条资产调剂按以下程序管理:(一)部门系统内资产调剂,由资产调出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调剂理由、资产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由各部门及区机关事务局负责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二)区级不同部门及街道之间的资产调剂,单个资产账面价值(计提折旧的指现值,以下同)在100,000元以下(不含)、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000元以下(不含)的,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机关事务局审批;单个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00元以上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1,000,000元以上的,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机关事务局、财政局审批;办公用房调剂由区机关事务局组织实施。(三)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至区属国有企业使用管理的由原资产占用部门报请分管区领导及分管财政的区领导联批;跨区、跨行政级次之间的资产调剂,经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第二十一条新增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与政府采购预算相结合,按以下程序管理:(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业务需求、资产存量与使用、报废更新等情况填报新增办公资产配置预算,经各部门初审,由区机关事务局根据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对资产配置进行审批。(二)各部门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申请、部门预算及区机关事务局通用设备配置审批表一并按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三)区财政局根据各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按规定程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办理验收后30日内完成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新增的车辆、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原则上应单独入账。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临时性构筑物及其他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交区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管理。区机关事务局可以根据土地、房屋的特殊情况委托资产使用单位或各部门进行具体管理。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第二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利用非货币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在规定权限内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第三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出租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由资产出租单位经过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形成决议后,提出资产出租项目立项申请(有主管部门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局审批;(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资产出租单位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租赁价值进行评估。面积较小(面积≤100㎡,下同)或资产账面原值较小(资产原值≤50万,下同)的单宗资产,可通过询价等流程确定出租底价;(三)资产出租单位制定资产出租方案,经过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形成决议后(有主管部门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机关事务局审批;(四)资产出租单位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应当在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面积较小或资产账面原值较小的单宗资产,可通过自行组织招标、竞价、比选等公开方式选择确定承租人;(五)承租人确定后,资产出租单位在本单位内部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六)资产出租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资产出租方案,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租赁合同,并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委托管理的单位经区机关事务局同意后,按上述程序进行。第三十一条土地、房屋租赁期限一次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年。土地、房屋出租期在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资产出租方案经区机关事务局或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审核同意后,还应当报区财政局审批。第三十二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资产出租单位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第三十三条区机关事务局应分季度和年度,将单位资产出租结果报告区财政局。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及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第三十五条出借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由资产出借单位提出申请,经区机关事务局审核、区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资产出借单位报区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出租、出借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和交通运输设备等国有资产,由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研究决定,由区机关事务局审批,区财政局备案。第三十七条区机关事务局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清查核实、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相关工作指引,明确管理权限和办理流程等事项。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五章处置管理第三十九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权属不清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由各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报区机关事务局备案。第四十三条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管理:(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应制定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底价(原则上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评估价作为底价)、交易方式等,经区机关事务局审核后,由各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1.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报废、报损,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报区机关事务局、区财政局联批;2.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不含)至2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报废、报损,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分管区领导及分管财政的区领导联批,区领导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3.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或评估价值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资产报废、报损,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区委常委会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事项中已明确的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由区财政局依照会议精神下达批复;4.房屋及土地资产的报废、报损处置,经区机关事务局审核后,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三)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原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报区政府常务会审批,区政府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批复。(四)资产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由原资产占用单位组织进行清查核实后制定处置方案,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六)涉密资产处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集中进行处置。第四十四条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文件(说明目前使用情况、处置原因等);(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清单(包含: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购建时间等);(三)资产实物图片;(四)资产权属证明、内部核准文件等;(五)资产卡片;(六)未到使用年限提前报废的应提供鉴定机构证明;(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所提供资料每张页面都应加盖单位公章(申请文件除外),申请文件应有签发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监督管理,涉及资产清查、评估、处置等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配置、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予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及上级有特别要求的按上级相关要求执行。上级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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