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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18日 政策文号:乐府发〔2015〕12号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市级、县(市、区)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监督等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一)政府债务指各级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二)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国务院批准锁定存量后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债务。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量力而行、风险可控。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管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责任主体。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三)程序规范、强化约束。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严格履行债务举借程序。实施政府债务预算管理,严格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健全债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四)明确责任、依法偿债。坚持“谁举债、谁偿还”,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市级不承担县(市、区)级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第五条建立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一)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债券发行、风险预警、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地区新开工项目。(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制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五)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六)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债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债务举借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由省政府代为举借,通过转贷方式安排市、县(市、区)。第七条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不得违法违规采取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举借,严禁政府融资平台集资,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第八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确定偿债资金来源,制定债务偿还计划。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采取转贷中央、省级政府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转贷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转贷专项债券融资。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第十条全市地方政府债券转贷工作由市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一)债务高风险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照“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第十二条核定政府债务限额和举债规模。市、县(市、区)政府在省政府核定限额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举债规模,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第十三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第十四条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关责任。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政府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财产不得抵押。政府部门(单位)担保事项应事先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同意。第十五条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运营。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第十六条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应当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应自行承担损失。金融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应当符合监管规定。第三章预算管理第十七条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债务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收入等;政府债务预算支出包括项目支出、还本支出、付息支出、转贷支出等。第十八条政府债务收支实行分级预算管理。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将债务收支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第十九条政府债务收支预算实行分层编制。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单位债务收支、部门债务收支和政府债务收支,分层编入单位预算、部门预算、政府预算。第二十条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由本级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第二十一条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以预算报表备注或附表方式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对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地方各级政府不得新设各种形式的偿债准备金,分级已设立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要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存量债务。第四章资金使用第二十三条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公益性资本支出主要包括:市政设施、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科研、环境整治、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第二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全额纳入国库,实行专账管理。对中央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应当予以单独核算。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政府债务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债务资金。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债务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债务状况和近三年需要偿债的本息安排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强化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第五章债务偿还第二十八条分类落实偿债资金。(一)政府债务偿还。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支出偿还;对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专项债务,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二)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按规定认定确需政府负责偿还的债务,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偿债资金比照前款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二十九条政府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二)经批准动用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三)经批准动用已设立的偿债准备金;(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项目收益和债务单位事业收入、经营收入、资产出让收入等。第三十条落实债务的偿还责任。按照“债随钱走”,“谁用款,谁偿还,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严格确定偿债责任单位,确保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建立债务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三级责任制”的层级负责制,债务单位为偿债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主管部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财政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监督责任。债务单位依据债务合同协议,逐笔落实具体偿债资金来源或对应抵押资产(土地、房屋、门面)、股票、资源等,切实按协议履行偿债责任,按约还本付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二)、(三)项安排偿债资金来源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年度部门预算中落实。第三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无法按照原定偿债计划安排偿债资金,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应制定详细还款计划,明确偿债资金预算来源或资产处置方案,申请本级政府同意后由财政安排其他资金先行垫付偿还。财政部门通过调减债务单位、主管部门项目支出、公用经费、处置资产变现等方式追偿。对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未及时归垫财政垫付资金的单位,不得新增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第三十二条分类处置存量债务。(一)企事业单位债务。由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自身运营收入还本付息的存量债务,不纳入政府债务范围,应当继续由企事业单位自身运营收入安排偿还;对单位自身运营收入不足以偿还的存量债务,可以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加强经营管理等多种措施,提高项目盈利水平,增强偿债能力。(二)或有债务。对确需地方政府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存量或有债务,如债务单位无法履行偿还责任,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并将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三)政府债务。对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必要时可以处置政府资产偿还债务。第三十三条对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可申请转贷地方政府债券偿还(置换)债务,降低利息负担,优化期限结构,缓释偿债风险。第六章风险防控第三十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健全完善防范化解措施,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对我市市、县债务风险测算评估状况及通报预警结果,结合我市实际,定期向县(市、区)政府、本级债务部门(单位)进行通报预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到期偿债规模、偿债资金来源、资产负债水平等指标评估本级债务单位风险情况,及时实施风险提示。第三十六条防范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偿还,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建立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保障、风险防控机制,举债规模不得超过自身偿债能力。第三十七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偿债困难时,要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压缩公用经费、处置存量资产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出现偿债危机难以自行偿还债务时,须及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化解债务风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七章监督问责第三十八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债务统计监控、考核评价、信息公开、考核问责等工作。第三十九条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一)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逐笔录入政府性债务信息系统。中央出台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管理。(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地区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第四十条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全市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政府债务的第一责任人,市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和市级债务部门(单位)的绩效考核范围。市财政局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县级财政事业运行绩效考核范围。第四十一条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二条完善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第四十三条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债务与或有债务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借和使用政府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二)超过债务限额举债;(三)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四)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五)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六)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存量债务明确为2014年12月31日前未予清偿完毕的债务。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以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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