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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预防包虫病规范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9年02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卧龙特别行政区,有关单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卧龙特别行政区,有关单位:《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预防包虫病规范犬只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预防包虫病规范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包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犬只管理是指:犬只饲养许可(包括:犬只登记、发证、悬挂标志、年审)、犬只限养、犬只防疫,以及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捕杀和无害化处理、无主犬清除等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州)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州的犬只管理按照“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农业畜牧、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宣传部门、政府新闻办公室、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网络舆情监管等工作。教育部门将包虫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通过“小手牵大手”活动,引导学生向家长和社会宣传包虫病防治知识。民族宗教部门和寺庙管理委员会(所)应当指导寺庙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寺规僧律,建立定期驱虫制度,提高僧尼规范养犬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公安机关负责制作犬只认养、准养标志,查处辖区违法养犬、阻碍包虫病防治等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事)件,负责政府聘请的专业捕杀机构捕杀染疫犬、疑似染疫犬、伤人犬和无主犬清除等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高城乡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财政部门加强项目资金的配备和监管,确保犬只规范管理资金到位,实现专款专用。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和制作免疫标志,负责兽用包虫病疫苗和其它防疫药物的组织和供应,负责防疫员的培训和犬粪、染疫和疑似染疫犬(含其他牲畜)捕杀后的无害化处理。指导乡(镇)开展犬只驱虫、预防接种、发放驱虫证和免疫证、拴挂免疫标志和母犬绝育。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包虫病疫情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政府并通报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包虫病防治的科普宣传,制定、编印包虫病防治宣传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防疫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经营市场以虚假宣传、假冒伪劣、强制交易等手段销售相关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犬只经营单位的规范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查处城镇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经费。第六条本州为犬只限养区(阿坝州为包虫病流行区)。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指各县(市)城区、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所在地、学校、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等。一般限养区指各县(市)农牧区、寺庙。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小型观赏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禁止饲养凶猛犬、大型犬。一般限养区内,农村每户限养1只家(守护)犬、牧区每户限养2只家牧(守护)犬、寺庙每寺(含僧人)限养3只守护犬。本州内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的繁殖、交易活动。一般限养区内的犬只繁殖、交易、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的,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执行。重点限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一般限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本州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需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办理养犬许可手续,申领准养标志后,方可饲养。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许可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年审。逾期未年审的,注销《养犬许可证》。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养犬许可,缴销旧证,办理新证。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第八条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准养标志;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第九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饲养犬只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单位饲养的犬只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二)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凡无标志的一律视为无主犬予以清除。(三)定期携带《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疫苗,每月投药驱虫。(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人员牵领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运送往返;一般限养区饲养的大型犬、凶猛犬必须拴(圈)养,不得出户。(五)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须接受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六)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七)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八)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粪便及时规范清除。(九)不得随意遗弃所养犬只,确无能力饲养且无人收养的报管理部门按无主犬予以清除,并注销《养犬许可证》。(十)禁止将牲畜病害内脏直接投喂犬只。(十一)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十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十三)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十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管理和防疫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二)犬只的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对犬只定期检测和实施驱虫免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农业畜牧部门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驱虫、免疫。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对干扰、破坏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捕杀、无主犬清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加工、销售包虫病流行区犬只的,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予以处罚。如导致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禁止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犬只管理中的所需疫苗。违反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为染疫犬或疑似染疫犬的,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四条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参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阿坝州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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