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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巴州城区和经开区城区机动车道路内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巴中市巴州城区和经开区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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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加停车设施,切实缓解城区“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第三条巴州城区和经开区城区停车场的规划、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多元参与、有偿使用、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区交通秩序。第五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推进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要求,坚持“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面临时停车位为补充”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及附属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结合巴城实际,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停车设施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建设计划,加强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第八条坚持用地优先安排,对拟建公共停车场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保障,及时供应符合规划等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应当依法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第九条创新投融资机制,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多渠道统筹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鼓励相关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停车场项目投融资和经营管理的主体资格。依法依规组织实施停车场建设、经营、管理。同时,建停车场原则上可配建不超过总面积的15%的附属经营设施,提高停车场收益。所建停车场及其附属经营设施作为公益性公共资源,应依法科学合理建立健全利益分配机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政府性投资的收益,一律上缴财政。第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按照“自负盈亏,谁建设、谁使用,谁经营、谁管理”原则,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第十一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技术规范,按照公共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第十二条规划批准的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相关验收标准。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经营管理单位基本信息,使用权证明材料。(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附页,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位设置等内容。(四)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第十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建设城区智能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适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第十六条停车服务收费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位置、停车设施等级、停放时段、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七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配备停车收费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员,建立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第十八条停车场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停车场管理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二)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三)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第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对改变停车场用途或擅自停用的,由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联合查处。第二十一条故意破坏停车场停车设施、智能设备,或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停车场使用人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纳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停车场规划、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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