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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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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变人们不良卫生习惯,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工作。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爱卫会办公室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开展爱国卫生宣传,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三)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集镇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四)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活动;(六)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七)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执法监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制度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一)实行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度。(二)每年4月组织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月活动。第九条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城乡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病媒生物活动痕迹等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第十条杀灭“四害”药品的管理。(一)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并严格药品管理,防止中毒事故发生。(二)禁止生产、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商标、化学名称、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等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三)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化学药品。(四)灭鼠毒饵必须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第十一条单位和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教育引导公民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第十二条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室内干净整洁、物品摆放有序,室外环境美观、场地绿化达标;(二)设置有卫生设施和宣传警示标志;(三)不乱堆、乱放杂物及废弃物;(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五)食堂卫生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六)单位所辖区域内无卫生死角。第十三条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第十四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第四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五条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聘任办法由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八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完成目标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符合规定标准的,授予荣誉称号。对荣获下列称号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一)荣获国家、省授予卫生城市(县城)、卫生镇荣誉称号的;(二)荣获国家、省、市卫生先进单位(村、组)荣誉称号的;(三)荣获国家、省、市除“四害”达标城区(镇)荣誉称号的;(四)除“四害”达标的单位;(五)荣获省、市无吸烟单位荣誉称号的;(六)评为省、市健康教育先进单位的。第十九条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工作质量下降,达不到先进标准的,撤销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取消其先进单位或个人的荣誉称号。第二十条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细则的有关单位、个人,由同级爱卫会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第二十一条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有权依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协同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五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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