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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东部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
发布部门:成都东部新区管委会综合部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加强成都东部新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升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障稳定达标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成都东部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在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的污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运行监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通过污水管网接纳生活污水(或生活污水比例70%以上)进行集中处理的场所(含生活污水应急集中处理设施)。本办法所称污水管网,是指收集和运输生活污水(如合流制还包括部分雨水)的管网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沟渠、泵站及附属设施等(农业排灌设施除外)。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污水厂(站)运营单位),是指对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进行生产管理运营维护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管网运营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网运维单位),是指对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污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的单位。第四条应急安全管理局依法负责指导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和污水管网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综合执法局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第五条应急安全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工作,可向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按照国务院规定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第六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站)的运行管理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等相关制度。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或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管网运维单位对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污水集中收集率、污水进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制定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制度,保障城镇污水管网正常运行。第七条污水厂(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污水厂(站)运营单位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水质监测主要污染物指标包括:水量、COD、氨氮、总氮、总磷、PH等。日处理1000m3/d的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出水自动监测装置应与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装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为自动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自动监测装置运维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第八条取得排水许可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安装并运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流量、COD、氨氮、总磷、总氮和pH值等。第九条自动监测和监控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相关要求。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验收。污水厂(站)运营单位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自动监测和监控装置;发生故障的自动监测装置,自动监测装置运维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及时向应急安全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报告。第十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帐,并按月、季、年定期向应急安全管理局真实、准确报送运营情况。污水厂(站)运营单位每月5日前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成都市排水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上填报上月运营项目相关信息,应急安全管理局应于每月8日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准。报送情况包括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量及处置方式、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及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相关规定等。管网运维单位报送情况应当包括重要节点、敏感地区的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情况,泵站设备的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以及执行《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等方面的信息。第十一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311—2016)、《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26-2019)等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对出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在应急安全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的,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发生的情况和釆取的措施及时报告应急安全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进入污水处理厂(站)的污水应当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站)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保留原始数据材料并进行应急处理。污水处理厂(站)出水水质发现超标,应当及时向应急安全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报告,综合执法局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依法进行相应处理。第十二条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100mg/L的污水厂(站),其运营单位应当向应急安全管理局报告,并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协助应急安全管理局开展管网排查,分析原因,编制“一厂一策”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超过100mg/L(含本数)的污水厂(站),其运营单位要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加强管网维护,保持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应急安全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的监管指导,提高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十三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污泥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建立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等管理台帐。产生的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确保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进行记录。第十四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完善单位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第十五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安全管理局要求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安全生产、下年度大修和停产计划等生产运行情况。第十六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和污水管网验收备案、运行报批、竣工移交制度。新建污水管网建设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公共服务局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应急安全管理局报送备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请,由管网运维单位接收。原则上管网移交前,管网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管网使用者单位自行养护管理。新建污水处理厂(站)建设竣工后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向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排污许可证。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评〔2017〕4号)有关要求开展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要求,按照县(市、区)初审、市(州)审核实和公示、省级核准和公示的流程申请排水企业运行评估。已通过运行评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报。第十七条实行污水处理检测制度。应急安全管理局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水管网收集水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等指标每半年进行随机抽样检测一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站)进行日常检测,并做好台帐记录工作,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四川省岷江、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311—2016)、《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26-2019)等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第十八条污水管网维护费应当纳入新区财政预算,应急安全管理局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管网维护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财政金融局审核后作为拨付污水管网维护费用的依据。实行按照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应急安全管理局应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新区污水处理厂(站)的水量、水质进行核查,提岀审核意见,报财政金融局审核确认后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依据。第十九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保障污水设施和管网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负责污水处理厂(站)、泵站、管网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第二十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实施前应上报应急安全管理局备案,同时制定可能发生的各类事故抢险预案,并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污水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扰和干扰。运营、维护、维修单位在运营、维护、维修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应急安全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第二十一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急安全管理局报经成都东部新区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合同约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二条应急安全管理局应当制定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站)和污水管网运维单位退出市场、临时接管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正常运转的措施。第二十三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停运报告制度。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非突发性停运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向应急安全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停产申请中应当明确停运时限、停运原因等内容。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站)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厂(站)运营单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报告应急安全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第二十四条应急安全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行业内通报等方式对成都东部新区范围内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站)进行监管,每年1月20日前结合《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定期向成都市水务局报送成都东部新区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站)检查情况、污水处理厂(站)运行情况、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情况、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再生水利用情况等年度工作报告。第二十五条污水厂(站)运营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开展运营管理活动。对在运营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运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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