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白江区企业优惠政策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青白江区进一步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1日 政策文号:青府办函〔2020〕3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提升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按照“减证便民”部署要求,坚持“放管结合”,进一步明确职责,优化事项办理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成办发〔2020〕8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第三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第四条青白江区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建设局是我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在青白江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第二章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七条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提交相应材料或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自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二)租赁(借用)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租赁(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或租赁(借用)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学校校产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机构等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商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租赁(借用)市场摊铺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符合集群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可实行集群注册登记,用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无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可填写住所(经营场所)告知承诺书(见附件1)办理登记。第八条以住宅和宅基地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一)以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或第(二)项材料外,还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依法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利用闲置宅基地开办农家乐的,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租赁他人宅基地的,还应提交有效租赁合同。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农家乐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遵守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以下负面清单内的场所申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二)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三)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不得作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企业的经营场所。(四)不得违反产业功能区和产业生态圈的规划,新建工业企业和新上工业项目,经相关部门联合审核认定的除外。(五)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六)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七)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规范的场所,不得作为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八)铁路、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的场所,不得作为收购废旧金属企业的经营场所。(九)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和医院周边、重点街道沿街商铺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喷绘、喷漆、屠宰、制革、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经营场所。(十)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设立娱乐场所。(十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不能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第三章登记部门的职责第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申请人申请的地址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负面清单。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信用中国(四川成都)—成都信用网对企业登记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公示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监管和执法部门的职责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生态环境、卫健、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审批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审管衔接,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四)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按照职能职责依法处理。(六)对于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如国家、省、市出台相关政策,按最新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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