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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都市郫都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3年11月23日 政策文号:郫府办函〔2023〕4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化解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成办规〔2023〕1号)、《关于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机制的实施意见》(郫府办发〔2022〕18号)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三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实行属地管理。区农业农村局依照职责,负责本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以及流转合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镇)〕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以及流转合同管理工作。第二章原则和方式第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第五条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第六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第七条受让方流转耕地应优先满足粮食生产。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蔬菜、油料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优先种植稻谷、小麦、玉米三大谷物;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第八条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具备农业相关知识、技术或经验等)或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第十条承包方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流转的地块、面积、价格、权限、期限等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第三章流转程序第十一条原则上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在成都农交所郫都农村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发布意向流转信息、公开交易,并在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后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书。第十二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原则上应按照签订意向协议、审查审核、签订合同、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的一般程序进行。(一)签订意向协议。承包到户的土地,由承包方与受让方就流转形式、价格、期限等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承包方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由受托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受托方应及时将协商情况告知承包方,征得承包方同意后,受托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决议并公示7日无异议后,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具体按照《关于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机制的实施意见》(郫府办发〔2022〕18号)文件要求办理。重点对受让主体的主体资格、征信情况、农业经营能力以及流转项目的土地用途、产业类型、经营内容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流转面积在30亩以下的,受让方向街道(镇)提出审查审核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材料。街道(镇)组织相关科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将审查审核意见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流转面积在30亩及以上的,受让方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审查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农业农村局组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行政审批局、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街道(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流转面积在200亩及以上的,需报区人民政府审签。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三)签订合同。审查审核通过后,承包方或受托方与受让方按照确定的流转方式,参照农业农村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四)备案合同。承包方或受托方在签订流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两份,发包方对流转合同进行备案,并报告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同时提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一份。(五)履行合同。承包方和受让方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和发包方书面同意,经所属街道(镇)审查审核后,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第十四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土地流转双方可以根据“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法律规定,以另行签订协议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方式,明确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土地流转相关事项。第十五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十六条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履约风险保证金或购买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第四章管理服务第十七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或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向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提交相关资料。第十八条发包方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发包方为组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及时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日常巡查监管。按照耕地保护田长制要求,建立耕地保护监管网格员队伍,对区域内流转土地不定期开展巡查并建立巡查台帐。对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合法合规开展农业经营活动,造成耕地“非农化”、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或耕地撂荒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第二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生产管理等服务的,可依法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并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费用标准和方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第二十一条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流转双方,提供农业农村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并指导其规范签订。对流转程序及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二条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包括承包方、受让方、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费用、经营项目等,并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委托流转协议、集体决议、公示等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及档案资料应录入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系统。第二十三条街道(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引导发包方在承包方自愿前提下,通过委托流转或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等方式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实现适度连片规模流转。第二十四条街道(镇)要落实镇级田长工作职责,加强耕地动态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流转土地“非农化”“非粮化”等问题。第二十五条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土地流转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植业。第二十六条区农业农村局、街道(镇)应当利用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系统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探索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全程网络化办理。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对土地流转利用情况加强巡查,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街道(镇)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小组,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第二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居)民委员会、街道(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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