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县企业优惠政策

大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邑县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大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4日 政策文号:大邑府办函〔2021〕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全面深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委厅〔2020〕8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20〕6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是指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登记制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大邑县履行企业登记职能的部门。大邑县行政审批局是我县内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大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县外资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县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申请人义务第六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附件1)。(一)申请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相关法律责任。(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是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和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七条申请人在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八条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三)依法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卫健、生态环境、应急(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支持农民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农家乐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8〕19号)规定,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农家乐。第九条申请人不得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附件2)划定的有关场所申报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第三章登记机关职责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内容。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承诺书》实行形式审查,并按申请人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二条企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审批部门已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对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第四章监管和执法职责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应急、消防、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卫健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要加强审管衔接,由相关审批和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四)违反《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内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企业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一)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二)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依法进行查处,并列入信用失信名单。(三)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对每年新登记和变更过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按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改革工作中已尽力履职,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可参照执行。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县行政审批局、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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