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崇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崇州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8日
政策文号:崇烟专〔2024〕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崇州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崇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划。第二条本规划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第三条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第二章规划标准第五条根据辖区行政区划、发展规划、市场成熟度、需求稳定度、人口密度、居住集中度和交通便利程度,将辖区划分为6类区域。(具体区域划分见附件)第六条一类区域(中心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80米。第七条二类区域(城区发展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100米。第八条三类区域(工业园区)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70个,且间距不少于120米。第九条四类区域(大型街道(镇)场镇居民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60米。第十条五类区域(中小型街道(镇)场镇居民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70米。第十一条六类区域(农村发展区)单一行政村或社区人口不足2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1个,人口在2000人以上不足4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2个,人口在4000人以上不足6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人口在6000人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4个。六类区域是指除本规划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划设区域以外的行政村或社区。第十二条根据区域规划建设、卷烟市场状态、消费需求满足度、区位功能完善等因素变化情况,对第二类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实行动态调整。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崇州市烟草专卖局按季度(2024年6月因规划实施时间不足除外)启动动态调整机制。同一时间段,动态调整仅适用一项。动态调整的实施时限、调整后的间距等内容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一)区域消费需求发生显著变化,增长(降低)幅度超过上年度同期8%的,应对零售点间距调减(调增)10%;区域消费需求增长(降低)幅度超过上年度同期15%的,应对零售点间距调减(调增)20%;消费需求变动幅度=(本季度零售户平均销量-上年度同期零售户平均销量)÷上年度同期零售户平均销量×100%(二)排除零售户季节性囤货等因素,区域市场状态发生显著变化,市场活跃度提升(降低)幅度超过上年度同期30%的,应对零售点间距调增(调减)10%;市场活跃度提升(降低)幅度超过上年度同期50%的,应对零售点间距调增(调减)20%。市场活跃度变动幅度=[(上季度零售户平均存销比-本季度零售户平均存销比)÷上季度零售户平均存销比+(本季度零售户平均盈利率-上季度零售户平均盈利率)÷上季度零售户平均盈利率]÷2×100%上述动态调整的间距基数为本规划第七条规定区域初始间距。第十三条开放式管理的农村集中安置小区按照每15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标准执行,不足150户的按照150户计算,相邻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且烟草制品零售点总数不超过8个。第十四条封闭式管理小区通道口向外延伸150米的区域内无烟草制品零售点,且小区内部依法依规允许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住户不足800户的,可设置零售点1个,住户超过800户的,可设置零售点2个。第十五条以副食品集中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经营户在200户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5个;经营户不足200户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以副食品以外其他商品集中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经营户在200户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经营户不足200户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2个。第十六条以满足特定人群消费为目的,在下列特殊场所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规定:(一)在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特殊封闭式管理的场所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1个。(二)在部队营区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三)在高铁站、汽车站、高速路服务区内(含服务区加油站)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1个。(四)经校方同意,在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单一校区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五)在白马金岸和青年公苑一期内经营的,相邻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六)在旅游景点服务区(游客中心)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1个。(七)在商业综合体内部(临街商铺除外)经营的,入驻商家不足2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入驻商家200户以上的可设置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八)在商用写字楼内经营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1个。第十七条经营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零售点总数不超过上年末烟草制品零售点总数的2.5%;除部队、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以外的经营业态为其他类的零售点总数不超过上年末烟草制品零售点总数的2%。上述业态的数量按照比例计算后四舍五入取整。第十八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放宽规定的间距标准:(一)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和低保户(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二)残疾等级较高无法从事一般社会工作,且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未享受退休、退职、退养待遇的残疾人,视具体情况分类放宽。其中,视力残疾一级、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一级、肢体残疾重度(一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15%;视力残疾二级、听力残疾二级、言语残疾二级、肢体残疾中度(二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10%;听力残疾三级和言语残疾三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5%。(三)商业聚集、交通便利、人口密集、卷烟消费需求集中且旺盛、消费水平较高的繁华区域,现有零售点数量不足以满足周边消费需求的,新增零售点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五)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主动迁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50%。(六)经营面积200㎡以上且服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20%。对于重点优抚对象、低保户及残疾人放宽办证,实际经营者必须为本人或直系亲属(仅限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定监护人),且同一放宽资格只能适用一次。对于符合放宽情形,同时受数量模式影响的,不得突破数量上限。对于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放宽情形的,适用其放宽幅度较高的规定,放宽幅度不得累计。第十九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直系亲属(仅限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定监护人)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不受零售点间距和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的限制。第二十条实行数量模式规范的区域或场所,在本规划实施前依法取得合法卷烟制品经营资格的零售点已达到或超过数量标准上限的,该区域或场所不再新增烟草制品零售点。本规划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区域,处于第三类或第六类区域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独立计算,不纳入所在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计算范围。第三章不予发放情形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二)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其他再投资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三)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七)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八)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九)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以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十)网吧及医院内部;(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十二)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业态具体分类按照《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21进行核定。实地核查时无法认定经营业态的,视为其他业态。第二十三条零售点间距的测量基点为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的相邻墙立面。二者之间的距离必须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政策的可通行最短距离。封闭式管理的小区、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道口向外延伸区域的测量基点为通道口两侧立柱、墙体。第二十四条规划中不同类别区域存在接壤道路的,道路两侧临街零售点的设置按照较低类别区域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本规划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本规划中的幼儿园,是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幼儿园。第二十六条本规划中的“以内”、“以上”包含本级或本数,“以外”、“不足”、“少于”、“超过”不包含本级或本数。第二十七条崇州市烟草专卖局应当每季度对第二类区域执行动态调整情况进行公示。每月对辖区上年末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第三类区域现有零售点数量,娱乐服务类、其他类业态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等内容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本规划由崇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本规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