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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德阳市政府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四条以下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程序执行:(一)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和人事任免;(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四)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不作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确定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报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贯穿于决策全过程。第七条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并依法接受人大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审计局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主动接受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的实施,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一节决策启动第九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一)市长、副市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第十条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决策依据、经费预算、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单位、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拟定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研究论证,确保精准适用,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第十二条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德阳经开区管委会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第二节公众参与第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需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重大行政决策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第十四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的渠道和期限以及应当公布的其他内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决策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三节专家论证第十七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第十八条充分发挥市委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作用,依托决策咨询机构等新型智库专家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组)、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并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协商。第二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将专家(组)或者专业机构的书面意见连同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第四节风险评估第二十二条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制定、实施或调整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二十三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等级的,可以作出决策,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潜在风险;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的,应当暂缓实施决策,待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或降低风险等级后,并经综合分析论证后再实施;评估为高风险等级的,应当作出不予实施决定,或者在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作出决策。第三章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第一节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审议。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两级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分别由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和市司法局进行。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初审工作,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方案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决策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审议前,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地方经验做法;(三)公众参与全程资料;(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六)征求部门、区(市、县)意见及反馈采纳情况;(七)承办单位法制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八)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等;(九)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经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其他领导批示,转交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或经市司法局初审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司法局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完善程序。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司法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补送。第二十九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第二节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第三十二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市政府网站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等应当根据有关档案管理制度,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第四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实施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三十七条决策实施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实施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代表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实施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九条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决定的,决策实施单位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第四十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特别是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五)决策实施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符合程度;(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四十一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第四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五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市有关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若国家、四川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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