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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中国·德阳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第三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部门(单位)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以及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二)内部管理制度类文件,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政建设等文件;(三)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福利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则、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五)会议类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讲话材料等;(六)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七)商洽类工作函,包括制定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九)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各类应急预案;(十二)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类文件;(十三)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类文书;(十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十五)文件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但行政主体与文件涉及的其他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文件;(十六)涉密文件;(十七)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起草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标题应当表明主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失效。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第十三条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川府发〔2015〕24号)等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并在合法性审查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第十四条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由起草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合法性审查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第十五条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应当对拟报请市政府出台的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认定,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审查。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主办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查。第十七条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请示(请示内容应包括该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初步认定);(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集体讨论情况、主要内容、有效期等);(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有关材料;(四)规范性文件草案(附电子文本);(五)起草部门合法性论证情况;(六)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七)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市政府决定。第三章审查第十九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市政府发文范畴;(二)送审材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政府办公室应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由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经认定属市政府发文范畴且送审材料齐备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是否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冲突;(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审查时间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算,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经审查认定送审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退回起草部门相关材料,并将退件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予以协助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起草部门不予协助或者逾期不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终止审查,并将相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退件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予以认真研究,修改完善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审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说明并将说明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第四章审议和公布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第二十五条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包括:(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意见;(四)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报告;(五)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集体讨论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变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修改完善,并作书面修改说明,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复核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照程序送审。第二十六条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同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等进行解读。解读具体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章备案和监督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四)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制定依据各1份;(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1份。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材料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准备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第六章清理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即时组织清理:(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施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三)其他应当组织清理的情形。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二)有效期届满前,发现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三)有效期届满前,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宣布废止;(四)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结果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七条清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相关部门配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原《德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德府发〔20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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