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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德阳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07日 政策文号:德府发〔2015〕39号2015-09-07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三)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使用政府性融资、国债资金和自有(自筹)资金等投资的建设项目。第四条审计机关对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决(结)算进行审核。对经财政部门评审或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采取抽查方式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将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进行审计监督:(一)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二)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三)社会关注或群众举报较多的建设项目;(四)工程变更超过合同金额10%以上,且变更总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建设项目;(五)工期拖延较长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第六条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第七条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八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九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政府给予保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或技术鉴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复核)工程结算等发生的费用,作为投资审计专项经费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财政支付、结余收回、不足追加”的办法进行管理。第十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并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支持配合审计工作、执行审计决定等相关义务。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报告应当包含投资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移送问题的处理结果等内容。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第二章部门和相关单位职责第十三条市发改、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水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市发改、住建、国土、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可研、概算、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于制定、批复或调整后30日内抄送审计机关。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招商)文件和合同中载明下列内容:(一)保留合同金额20%的工程价款(送审结算金额小于合同金额的,保留送审结算金额20%的工程价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按规定支付;因特殊情况,预留工程款需要低于20%(最低不得低于10%)的,应当报经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经财政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结果作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三)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高估冒算,若报送结算审减率超过5%,将按超过部份的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审减总额-送审总额×5%)×5%〕。违约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一并扣除。第十五条对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扣收违约金,并直接冲减工程成本。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扣收义务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查复核机制。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交审计前,应当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履行审核职责;对项目拆迁、勘察、设计、监理等费用以及单项(单位)工程结算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需要确认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价格按照规定程序确认。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与项目有关的可研、环评、过程控制、招标代理、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与项目有关的可研、环评、过程控制、招标代理、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供货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评报告以及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等批准文件和资料;(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函)、合同和协议性文件资料;(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工程变更及审批、设备材料检验资料;(五)建设单位签章的工程结算(造价)书及人工、材料和机械价格确认等相关资料;(六)工程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资料;(七)工程质量验收、建设项目交(竣)工资料;(八)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资料;(九)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报告;(十)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章审计职责和权限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环评、过程控制、招标代理、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履行投资审计职责,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工程决(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二)重大违法、违规和涉嫌犯罪的问题;(三)严重损失浪费和政府性资产流失的问题;(四)工程质量管理问题;(五)侵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六)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七)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五)招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七)投资控制及完成情况和工程结算(造价)情况;(八)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财务收支情况;(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十)建设项目投资绩效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单项工程结算审计;(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签名、单位签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签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并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相关审计事项;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审核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财政评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再监督,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四章审计程序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开展审计工作:(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实施竣工决算或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十八条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周期较长、单项(单位)工程或合同标段工程较多且竣工时间先后不一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按照“造价审计先行,确保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办法,先对单项(单位)工程或单个合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待所有工程完工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后再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单项(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并办妥工程结算后1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在开展单项(单位)工程结算审计前3日内书面函告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并在收齐工程结算资料后7日内安排工程结算审计。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单项(单位)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或审计机关签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复核)定案表》办理结算。第二十九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或试运行期满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1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按照规定程序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第三十一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结清预留工程款。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本办法,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挤占、挪用建设资金,多计多付工程款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和工程结算(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四条可研、环评、过程控制、招标代理、项目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取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建设的;(三)环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生产许可的;(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数额较大或造成投资严重失控的;(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六)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八)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十)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收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采用由政府回购(BT)等方式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市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颁发的《德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德府发〔200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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