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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18日 政策文号:广安府办发〔2016〕1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各地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党政同责,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第七条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章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情形及适用第八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包括:(一)责令公开道歉;(二)停职检查;(三)引咎辞职;(四)责令辞职;(五)免职;(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行使用。第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第十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质监、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质监、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监、农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工作人员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有关人员进行责任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一年内被给予食品安全责任追究2次以上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节。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一)主动查办案件、上报案源信息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免除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其他依法免予追究责任的情节。第二十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的食品安全用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解释为准。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广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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