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6日
政策文号:广安府办发〔2015〕7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本级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和委托其他单位管理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第三条投融资主要包括:(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项目投资;(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三)固定资产投资;(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五)对外担保行为。第四条企业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投融资行为,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原则,规范决策程序,落实责任追究。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评估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较大投资风险或不稳定因素的项目不得实施。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二)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三)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五)投融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六)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第六条国有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人是国有企业投融资决策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它相关规定及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前,要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在决策时,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要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复意见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一)投融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超过企业注册资本10%的投融资项目,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特别重大的投融资项目,应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同意。(二)投融资金额在100万元—1000万元之间或在企业注册资本1%—10%之间的投融资项目,由企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三)投融资金额低于100万元,且不高于企业注册资本1%的投融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二)项办理。(四)委托管理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单位在审批所监管或出资国有企业的投融资项目前,应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备案。(五)非主业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资产负债率超过65%的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措资金的,由企业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或其他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受托单位或相关单位转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企业(公司)章程中审批权限的规定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并按照有权审批机构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不得为无资产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应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实施;企业为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及其之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控股或参股企业间的担保,原则上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批,超过股权比例提供担保的报市政府批准;除国家、省和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从事担保业务的企业应建立完善风险评估、担保审核制度,明确反担保或抵押措施,保障资金安全。同时,要建立以效益工资延期支付为主要内容的风险保证金制度,防控经营风险。(三)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年度投融资计划。企业当年度投融资计划,应在年初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备案。期间企业调整投融资计划的,应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四)二级及其以下子企业的投融资行为,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其中年度投融资计划由一级企业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备案。(五)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第九条建立投融资评审制度。企业特别是市属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投融资风险评审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投融资评审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国资委)备案。企业在决策前应对投融资项目开展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十条企业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报送以下资料:(一)请示;(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评审结果);(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等;(七)法律意见书;(八)资金来源说明;(九)反担保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料;(十)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情况说明;(十一)有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第十一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应批准。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本着支持和服务企业发展、防控风险的目的,努力提升审批效率。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需报市政府同意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期1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须在市财政局(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比选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十五条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逐级上报有权审批(备案)机关。有权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一)投融资金额、投资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四)投融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它情况。第十六条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和服务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第十七条项目批准后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有权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国资委)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工程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时,出资人应将本办法相关规定作为重要内容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第十九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不得开展下列投融资活动:(一)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二)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三)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新的投资;(四)企业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上,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借(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五)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五)干预中介机构、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它行为。第二十一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扣除企业负责人当年度绩效薪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不法行为,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市属国有企业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业务办理按中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