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第三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和埋藏物。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四)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五)流入方需有林业经营能力;(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五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适用本办法。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方式第六条林权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抵押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需委托第三方进行流转的,委托方必须向受委托方出具经公证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二)无林权证的;(三)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四)多方投资合作造林或联合经营,其中一方不同意流转的;(五)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占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九条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用于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但不得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第三章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第十条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流转后的生态公益林,其生态效益补偿依法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第十一条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随之一同流转。(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第十二条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及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十三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对象。(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第十四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和经济纠纷;(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三)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四)需要变更林权的,协助流入方变更林权登记;(五)在流转期内,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除生态公益林外,其他林权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四)依法或依约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第十六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补植补造和更新造林任务;(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从事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以及其他随意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护林防火、防止乱砍滥伐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四)流入方流转期满后或在约定收回情形下,因流入方原因造成流出方无法正常收回林权的,流入方应无条件协助收回,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第十七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出租、转包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十八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和互换方式流转的,流出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发生改变,相关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第四章流转程序第十九条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林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部门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竞价进行。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价格标准。第二十二条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第二十三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林权的再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第二十四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第五章流转登记与备案第二十五条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一)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第二十六条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权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流转合同;(二)林权证书;(三)林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四)乡(镇)人民政府转报的申请文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的证明;(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流转,还应当提供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上经2/3以上村民或者2/3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林权流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二十七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承包林地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并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和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权属多方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权属共有方的同意。第二十九条林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条流转变更登记备案时,林权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如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要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林权流转当事人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内容。对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流转当事人发现变更登记的新林权证出现错误、缺漏登记的,可以到原变更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第三十三条林权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变更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六章流转合同第三十五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所;(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号、宗地号,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林地的用途;(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八)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林权流转合同严格采用国家林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所在县级行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流转合同1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份。第三十六条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证,但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鉴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七章流转管理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第三十八条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者(发包方)及承包方所有;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共有。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搭建林权流转平台,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等服务。第四十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流出方提出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册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第四十二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用于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第四十四条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程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第四十五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章相关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第四十七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咨询服务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的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以下用语的含义:(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六)抵押。林权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占有方式不发生变化,将其享有的林权作为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不变,但是,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实现抵押时,承包关系可能发生改变。(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即森林资源资产价值形态的评估。是指专门的机构或专门评估人员,遵循法定或公允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以货币作为计算权益的统一尺度,对在一定时点上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定估算的行为。(八)评估咨询服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广安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