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市级和各区市县(园区)社保局、征缴中心、机保局、城乡居保局、就业局、医保局(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缴、稽核、信息管理等工作。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实行年度目标考核,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第二章征缴范围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被征地农转非适龄人员。(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各类全日制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特殊学校等教育机构、全日制研究生),农村户籍的学生,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两种医疗保障方式中任意选取其中一种参加;年满18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18周岁以下未在校、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含婴幼儿);被征地农转非超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同一户口簿内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外,都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明确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外,但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应依法列入征缴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机关和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第九条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和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第十条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章参保登记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四章缴费申报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缴费资料后,应及时办理。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执照、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十五条缴费基数及费率:各险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费率,按政策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第五章基金征缴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其他指定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九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五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六章基金管理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含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级财政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社会保险费纳入年度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管理。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三十四条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收到的基金按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到收入户月末无余额,不得挂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稽核。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在职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险申报缴费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保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社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经查实的举报,政府将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第四十一条结合社会保险征缴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已经实施市级统筹,按统收统支模式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第四十四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以欺诈、仿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执过程中,如中、省、市出台新的相关政策规定,从其规定。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