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关于印发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25日
政策文号:泸市府发〔2016〕4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泸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5日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第五条生育保险的管理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资金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率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第八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9个月,其中2016年9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二)符合国家、省和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第九条下列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生育医疗费;(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十条生育医疗费包括怀孕和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一条妊娠职工从怀孕至分娩期间,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的门诊费按实支付,最高限额700元。第十二条职工在我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先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医疗费,再另行支付生育医疗补贴费,其中:剖宫产1500元、正常产(含助娩产、高危流产、引产、开腹计划生育手术、复通术及宫外孕)1000元,流产术(含输精管结扎术)500元,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含药物流产)250元,避孕药皮下埋植或取出术150元。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因生育享受生育假、护理假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照发,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第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按产前检查的门诊费、生育医疗费和生育医疗补贴费的50%支付生育补助金。如其配偶已在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只补助生育医疗补贴费的50%。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一)超出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医疗费用;(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所产生的费用;(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怀孕终止的医疗费用;(四)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六)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定点医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对医疗机构进行评估,与医疗机构谈判、协商一致后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理施治、服务到位,严格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照协议管理要求,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评价退出机制。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涉及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分别移交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管理等行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第十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后,各区县要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充实相关行政、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整合力量,不断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提高经办管理水平,做好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及征收、关系转续、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第二十条各区县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将承担市本级和各区县完成目标任务后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责任;各区县政府应确保生育保险应保尽保、基金征缴、清欠等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政策顺利实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若今后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