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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关于印发泸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泸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月3日泸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第五条本市将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严格查验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鼓励消费者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回收。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第七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九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四)提交《四川省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车架号拓印模。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变更车辆登记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时应当交验车辆,填写《四川省非机动车转移申请表》,并提交车架号拓印模、行驶证、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补领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办理时应当提交《四川省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补领手续:(一)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无效的;(二)非机动车来历证明涂改的,或者非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的;(四)非机动车未列入四川省非机动产品公告的;(五)非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标准不符的;(六)非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第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到2015年6月1日止,不再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号牌。第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年满16周岁;(二)随车携带行驶证;(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七)只能附载一名12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逆向行驶;(二)酒后驾驶;(三)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五)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六)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八条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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