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管理城市中心城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中心城区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绿化广场;(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恢复绿地等。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鼓励开展园林镇(乡)、园林式单位(居住小区)等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第七条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第十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绿线,确定界线坐标,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并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住宅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且三十亩以上居住区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二)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工业企业绿地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污染严重,产生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七)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它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三条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建筑。第十四条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一)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面积在六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实行绿色图章制度,工程项目在办理规划审批的同时,建设单位将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绿化指标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方可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须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审查同意,并报同级城市规划专家审查委员会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应当贯彻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营造植物景观,注重生物多样性和乡土植物应用。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第二十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1至2倍收取绿化费。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二条规定指标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计方案验收,绿化指标和质量合格后,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规划验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新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城市主干道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它道路行道树的胸径不小于八厘米。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第二十六条居住小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禁止在居住小区内绿地新增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实行以下分工:(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五)开发区内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因特殊需要长期占用现有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占面积缴纳园林绿地占用费,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新的园林绿地建设。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公共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三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规定办理手续。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三十五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城市园林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八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五)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标准,按照四川省的有关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制定或完善。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四十四条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十至十五元罚款。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罚款。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二倍罚款。第四十六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6年11月2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泸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