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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07日 政策文号:泸市府发〔2017〕6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发改、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生育保险的管理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费。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其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原资金渠道列支。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率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一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其职工生育时应连续缴费满9个月及以上;(二)符合国家、省和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第十二条下列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生育医疗费,指女职工产前检查的门诊费用和在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含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指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十三条女职工从怀孕至分娩期间,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的门诊费按实支付,最高限额700元。第十四条职工在我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低于限额标准按实支付):(一)自然分娩的生育医疗费:三级医院4000元、二级医院26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1800元。(二)难产(含剖宫产)生育医疗费:三级医院5600元、二级医院39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生育医疗费300元。(三)计划生育手术费:门诊流产术800元、住院流产术1500元、引产术1500元、药物流产350元,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350元、避孕药皮下埋植或取出术150元、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施行输精管结扎术1200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或施行输精管复通术1500元。生育同时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同时进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单项手术最高支付标准支付医疗费。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假期天数计发。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十七条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休假期间计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计发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放置宫内节育器2天;(二)取出宫内节育器1天;(三)输精管结扎7天;(四)输卵管结扎21天;(五)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六)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同时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同时进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单项手术最多休假天数享受生育津贴。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照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第十九条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按核定生育医疗费支付金额的50%支付生育补助金。如其配偶已在城乡居民医保、职工医保中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只补助产前检查门诊费的50%。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一)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二)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三)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和治疗不孕不育症所产生的费用;(四)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产生的医疗费用;(五)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六)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七)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第二十二条符合《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待遇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制度。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职工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采用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办法直接结算。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育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涉及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分别移交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管理等行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将生育保险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市政府承担市本级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完成目标任务后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确保生育保险扩面、基金征缴、清欠等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没有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弥补基金征收实际完成数与目标任务数的差额。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6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保生育保险政策顺利实施。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从2018年1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和《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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