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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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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05月21日 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25号)批准,现将该标准印发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一、青苗补偿费标准(一)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如耕地里种有农作物的青苗,损失1季均按当年公布的征地年产值给予1年的补偿,补偿面积根据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的种有农作物的耕地面积(水平投影面积)。(二)青苗费归种植者所有。(三)青苗补偿费已补偿,土地征收(用)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用地时青苗不予再补偿,由青苗所有者自行处置。二、附着物补偿标准附着物是指地面上种植的林木、果树、花卉和建、构筑物。(一)林木、果树、花卉补偿标准(见附件1)1.林木、果树、花卉补偿按征收(用)土地的投影面积扣除耕地和其他农用地中的畜禽饲养地、农村道路、坑塘水面、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晒谷场用地以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后,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补偿给被征地合作社,由被征地合作社据实补偿给附着物所有者。2.在耕地内种植的作物,已作附着物补偿的不给予青苗补偿,已进行青苗补偿的不给予附着物补偿。3.征地时已枯死的果木、花卉等不予补偿。4.果木类栽种密度超过合理种植规范,按合理种植规范计补。5.对间种的果木,按种植品种种植比例大的类别补偿,其余不予补偿。6.对低于合理种植量的果木,按合理种植量标准折算补偿。7.补偿后在国土部门发出交地通知之前,附着物由所有权人自行处置。(二)房屋补偿标准(见附件3)1.需拆迁补偿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房屋产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修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筑除有合法完善的土地审批手续外还必须具备有批准权的建管部门的批准手续为依据;未经批准擅自加层修建的建筑物和虽经批准但已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2.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均按附件3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中城市规划区内需安置人员还另外享受每人30m2还房面积,其还房面积的价格补助由泸州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商品房综合价制订,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用于购房所需。3.对征地范围内应拆除复耕的旧宅基地房屋不予补偿。4.主体墙已倒塌,还留有残墙或有四面墙但已无房顶不具备住房必备条件的房屋不予补偿。5.房屋补偿标准的价格含房屋基础在内的全部造价。6.房屋按建筑面积补偿,以外墙丈量面积为准。7.房屋补偿后,残值归房屋所有权人,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拆除的房屋,视为房屋所有权人放弃其残值,由用地单位处置。8.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自行处置房屋的,由征地单位支付搬家费、过渡费(见附件2)。9.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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