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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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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9日 有效性: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9日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政府负总责,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牵头,政府各部门为实施主体。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配合,形成合力。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持有偏见成见,不能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积极探索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措施和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发展。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第七条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第八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三)表达真实意愿;(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九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人民法院联络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第十五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第十六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请求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件登记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实行行政调解人员首问负责制。第十九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条行政调解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7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人员主持。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争议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按时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七条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焦点,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号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为:(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或行政调解受理登记表;(三)行政调解告知书;(四)行政调解调查记录及有关证据材料;(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六)行政调解回访记录;(七)送达回证;(八)卷内备考表。第三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具体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培训工作。市县两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保障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市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九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统计分析报备制度,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行政调解办案情况报市县司法行政部门。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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