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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关于加强国有公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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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09月02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营业用房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国资委《关于规范省属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营业用房是指工投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管理的营业用房(工投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国有公房管理公司)。第三条国有营业用房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现企业资产价值最大化。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为加强国有营业用房管理,成立由分管市领导为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审计局、市国资委为成员单位的“国有公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房委),公房委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第五条公房委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营业用房管理的规章制度;(三)行使国有营业用房的定价权,根据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值的评估结果,确定资产租金水平;(四)行使国有营业用房的监督权,公房委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国有公房管理公司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职责:(一)根据国有营业用房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营业用房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执行公房委决定,加强国有营业用房的经营管理;(三)对国有营业用房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营业用房档案,确保国有营业用房的安全完整;(四)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租金水平;(五)接受公房委的监督,报告国有营业用房管理情况;(六)加强国有营业用房的维修管理,合理使用修缮资金,严把维修质量关;(七)加强租金收入管理,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第七条公房委各成员单位职责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公房委的要求,对国有公房的分配、定价等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第三章资产出租审批程序第八条国有营业用房出租应当制定资产出租方案并经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资产出租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及实物现状、出租资产的目的及可行性、资产明细清单、出租用途及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定依据、招租方式等。第九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进行资产出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值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所出资企业和公房委履行备案手续。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出租挂牌参考价,挂牌底价应不低于租赁价值的评估值。第十条国有营业用房出租,应当在资产租赁期到期前3个月内,将资产出租方案逐级上报并经公房委审批后执行。按照批准权限申报国有营业用房出租方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出租方案请示文件;(二)租金底价评估、询价备案表(附资产评估、询价报告);(三)资产出租方案;(四)法律意见书;(五)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一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资产出租方案,通过公开招租方式择优确定承租人。招租信息应在市级(含)以上主要报刊或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或市国资委网站)上公开披露,公告期应自报刊、网站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不低于10个工作日。挂牌到期后只有一家报名的,可以挂牌价成交;挂牌到期后无人摘牌的,可以挂牌价降低10%重新挂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通过协商直接确定承租人:(一)承租人为党、政、军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的;(二)承租人为市属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各级国有全资子企业的;(三)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或不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的。第十二条承租人确定后,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在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或市国资委网站)和本企业内部网站对资产出租决策情况、招租公告发布情况、招租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国有营业用房出租期限一次不宜过长,原则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应超个10年。租金原则上每2年应聘请中介机构根据资产的地理位置、市场行情等对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评估后予以调整。第十四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要加强国有营业用房租金收入管理,按期收缴,对欠租行为,依法予以追缴,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第四章维修管理第十五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负责制订国有营业用房年度修缮计划,报公房委审批,并严格按审批计划组织实施修缮工作。第十六条国有营业用房的修缮范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第十七条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做出修缮安排。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在房屋修缮时,承租人和其邻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第十八条国有营业用房供水、供电的接户事宜及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户内设施一次性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有损坏,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应承租人要求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国有公房管理公司书面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但费用自理。第二十条国有营业用房修缮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一)每年从国有营业用房租金收入中提取5%;(二)每年从国有营业用房新增租金收入中提取20%;(三)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第二十一条国有营业用房修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保证房屋正常使用;(二)完善房屋相关附属设施;(三)其他。第五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第二十二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营业用房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三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应分季度和年度将本企业及各级下属企业营业用房出租及租金收入情况报告公房委办公室。国有公房管理公司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营业用房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书面说明。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对国有公房管理公司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初审,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第二十五条市国资委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国有营业用房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对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在资产管理、健全制度、租金收缴、资产的维修维护及安全完整等方面进行考核。第二十七条国有公房管理公司及公房委工作人员在国有营业用房租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本办法实行前已签订国有营业用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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