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眉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5日
政策文号:眉府发〔2014〕4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关于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规定》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3日关于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川府发〔2014〕58号),切实规范土地出让行为,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一、规范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严格计划管理。各区县政府要依据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的要求,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与本地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相配套,同时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征地拆迁计划相衔接。市、区县政府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各区县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在批准前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二)明确出让主体。市、区县政府为各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实行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年初公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具体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拟定具体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坚持规划设计条件会商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出让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意见。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必须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明确并向社会公开拟定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地面限高、地下限深)、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必须明确各用途范围和比例。(四)坚持“净地”出让。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必须先进入土地储备库。拟出让地块必须是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土地。不符合“净地”出让条件的土地一律不得出让,也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二、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程序(五)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用地成本、基准地价、评估价格、出让方式、出让时间、起拍(挂)价、竞买保证金、竞买人资格等内容。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拍(挂)价的20%,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出让方案不得违规设定准入许可、竞买人资质限定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严禁与招商部门的招商协议或投资协议内容挂钩,严禁量身定制土地出让方案,严禁倒置土地出让决策程序。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原则上不得设置前置条件,加油、加气等特殊行业宗地供应方案确需设立前置条件的,应由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提出意见。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应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实施招拍挂出让。经营性用地、商品住宅及含商品住宅的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组织对拟出让宗地进行地价评估,评估机构应独立出具评估报告并严格履行电子备案制度。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区县政府批准前应书面征求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各部门书面意见随出让方案一并报送。(六)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集体审批。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具体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必须提前报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审查后,方可呈报区县政府批准实施。市、区县政府审批具体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时,应采取政府常务会议方式集体审批,主要领导末位表态,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经审批同意后,应下达具体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批复文件。(七)建立竞买人资格审查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土地竞买人资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伪造公文骗取用地、非法倒卖土地、欠缴土地出让金、不按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竞买人及控股股东,在其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到位前,不得参加土地竞买。(八)严格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市、区县政府成立土地出让底价确定小组对采取拍卖方式供应的土地,市、区县政府应当在招拍挂活动开始前1小时内,组织底价确认小组集体决策确定底价,确定的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底价确定过程严格保密。三、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监管(九)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严格执行土地交易规程,拍卖师或拍卖主持人必须持证上岗,鼓励有招商能力的拍卖机构参与土地拍卖,积极探索网上电子交易。经批准出让的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土地交易市场出让,各区县除工业用地外的土地出让,一律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特殊情况的,由区县政府申请,市政府研究确定并报省政府备案。(十)全面落实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录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的管理和利用,各类出让宗地的公告、成交公示及合同的签订等信息应及时录入,并依托该系统实施全程动态监管。(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出让人应终止供地,不退还定金。该合同必须经土地监测监管系统上报配属统一的电子监管号后方能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录入内容必须全面、规范,必须录入竞得人基本信息、付款方式、面积、规划设计条件、交地时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建设项目投资额、违约责任、土地转让条件等基本内容。(十二)切实履行交地义务。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地时间及时交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约交地的,应及时主动与竞得业主协商,重新约定交地时间,并签订补充协议。(十三)严格土地出让价款收取。土地价款必须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分期支付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土地成交后1个月内必须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50%。因受让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迟延支付款项1‰的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十四)土地出让价款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新出让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减免土地出让价款,也不得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奖励补贴的名义减免土地出让价款,更不得以任何方式让企业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各地要建立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提醒、备案制度。除因不可抗力未及时缴纳的外,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的,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照交款比例分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十五)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要进一步强化土地供后利用动态监管,加大闲置土地查处力度。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按土地出让成交价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依法无偿收回。(十六)加强出让土地用途监管。严格禁止公开出让土地擅自改变用途。工业用地出让规划条件中不准附带房地产用地,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改变用途应由当地政府收回后变更用途并公开出让,土地使用者不得自主提出变更用途。严禁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保障性住房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搞商品房开发的,必须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招拍挂出让。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后,一律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应严格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十七)健全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各地要采取建设项目用地信息公示、项目开竣工申报、现场核实、竣工验收、定期通报、建立诚信档案等方式,切实加强出让土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督促用地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利用土地。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用地者应在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验收。对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或开发利用条件建设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向社会公示,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档案。(十八)加强房屋预售和登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开发房屋预售和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对土地出让价款未交清,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存在查封、冻结等限制土地权利的开发建设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四、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十九)建立土地利用管理专项检查制度。市政府每年组织开展全市土地利用管理专项检查,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为重点,针对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确定、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等重点和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坚决制止违纪违法行为,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对区县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与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使用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挂钩。(二十)坚决查处违纪违法出让土地行为。对违反土地利用管理规定的,将按照《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并适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十一)划拨用地供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二十二)2013年8月18日眉山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眉府发〔2013〕24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十三)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