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企业优惠政策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03日 政策文号:眉府办发〔2017〕85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创业活力,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2014〕4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第五条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如实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第六条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应当提交合法权属证明;(二)住所(经营场所)为租赁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合法权属证明。住所(经营场所)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企业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竣工备案资料等任一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无上述使用证明或开发区(园)内土地已征用,可由所在地开发区(园)管委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等任一单位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第七条城镇居民住宅可以用作行政办公、通讯联络和从事“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不得作为餐饮服务业经营住所(经营场所)。拟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并应提交住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第八条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所在地的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商业布局规划、专项规划、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一)非(违)法建筑房屋;(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物的房屋;(三)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要求,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第十条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的市、县(区)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的市、县(区)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第十一条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第十二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当地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变更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市场主体从事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批准的,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管:(一)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二)以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眉山市市场主体信息系统,对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第十五条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事项的监管:(一)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和擅自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文广新、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二)国家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文广新、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单位)依法监管。(三)应依法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文广新、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消防、商务、环境保护等审批部门依法监管。(四)相关审批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对行政许可、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因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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