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6日
政策文号:绵府办发〔2024〕7号
有效性:有效
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单位):《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2月25日绵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五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牵头制定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进行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工作;(四)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五)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牵头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六)负责市级单位改革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七)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市政府赋予的职责,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配置、产权界定、清查登记、纠纷调处等工作,按规定权限开展资产处置工作;(二)负责市级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市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制定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外的普通公务用车编制、配置使用、更新购置、资产登记、处置审批等管理工作;(四)参与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通用配置标准的制定。负责市级公物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五)负责对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六)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四)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相关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考核;(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按要求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级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六)接受市级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向市级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建立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十一条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第十二条市级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第十三条市级单位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市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配置资产:(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市财政局组织建立、完善市级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产配置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十六条市级单位应合理选择适用的资产配置方式。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的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对已有资产配置标准的,要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对没有资产配置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的,要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结合单位履职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在部门所属单位之间调剂资产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调剂资产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市财政局审批。第十八条市级单位需通过购置、租用方式配置资产的,按预算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通过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市级单位购置的资产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批准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采购。会议、活动结束后将采购的资产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纳入市级公物仓管理。第二十一条市级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执行。重大捐赠事件、以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捐赠事件应报市政府批准。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接受捐赠的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资产使用是指市级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第二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级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第二十六条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数据资产等各类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保证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第二十七条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第二十八条市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外投资事项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风险评估,经集体决策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内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委常委会会议审定。出租、出借事项,资产原值金额在500万元(含)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资产原值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2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公开招租,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租金水平和出租期限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在本单位公示。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市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充分披露。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因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合作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条市级单位应当遵循“安全使用、合理补偿”的原则,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级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第五章处置管理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是指市级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核销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有偿转让是指以出售、出让等方式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单位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报废是指对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后确需淘汰或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报损是指对发生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资产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第三十二条市级单位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第三十三条市级单位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资产处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市级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绿色环保的原则。资产处置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处置。涉密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市级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确因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市级单位、上下级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第三十七条市级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第三十八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报批:(一)房屋、土地处置。除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的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二)跨政府级次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三)货币性资产报损。一次性报损货币性资产金额50万元(含)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一次性报损货币性资产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四)车辆处置。普通公务用车处置,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处置,报市财政局审批。(五)以转让、置换方式处置(房屋、土地、车辆除外)。市级部门(单位)之间转让资产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权限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批。市级行政机关以转让、置换方式对外处置资产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事业单位以转让、置换方式对外处置资产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复核上报市政府审批。其中: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内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委常委会会议审定。(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涉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市财政局审批。(七)其他事项(对外捐赠、报废、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等)的处置。市级行政机关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医院、学校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以内,其他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20万元以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医院、学校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其他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第三十九条市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在申报材料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二)资产名称、数量、规格、价值、购建时间、资产使用状态说明和权属证明等;(三)涉及房产、地产处置的,须报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四)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须报送主管部门和编制、人事等部门的相关批准、决定材料;(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评估等相关报告;(六)报废资产的情况说明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七)非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情况说明、损失价值清册、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货币性资产报损须报送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须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八)其他需要的材料。第四十条市级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置换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处置的,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机制,提供国有资产处置服务,提高资产处置效益。第四十二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市级单位依法罚没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应当做好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清产核资)、评估、监管等工作,并明确转制后出资人机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资产清查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全部资产扣除负债、改制清算等相关费用后,转作国有资本,并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第六章预算管理第四十五条市级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在市财政局批复预算后,严格按照规定配置资产。第四十六条市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变价收入、罚没资产处置收入等,均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应当在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扣除相关税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市级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和坐支。第四十八条市级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第四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七章基础管理第五十条市级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根据资产变动情况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五十一条市级单位取得资产后应当及时登记入账。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完成登记入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账面价值。第五十二条市级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五十三条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做到有物必登、登记到人、一物一卡、不重不漏。对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建立并登记资产卡片;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登记备查。固定资产卡片应当符合规定格式,载明固定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以及使用信息,并随资产全生命周期动态更新,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第五十四条市级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五条市级单位应建立资产清查盘点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资产数量、价值和使用状态,做到家底清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卡、实相符。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使用权变动的依据。市级单位在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第五十七条市级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固定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资产,应当向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权属认定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五十八条市级单位要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的要求,做好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工作,确保资产信息全面、准确和完整。同时,根据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会计核算,做到账账相符。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第八章绩效管理第五十九条市财政局建立健全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第六十条市财政局牵头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范围内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第六十一条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行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第六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职能职责设置情况;制度建设情况;基础管理情况;配置标准和配置计划执行情况;资产使用和对外投资情况;资产处置和收入归缴情况;资产盘活情况等。第六十三条市财政局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第九章产权纠纷调处第六十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六十五条市级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级资产管理部门调解、裁定。第六十六条市级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十章资产清查和评估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资产清查;(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六)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市级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安排的资产清查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局统一部署。第六十九条市级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第七十条市级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应当将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主管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应当将清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涉及资产核实的,按照资产处置权限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七十一条市级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和进行会计处理。第七十二条市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有偿转让、拍卖、置换的国有资产;(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五)合并、分立、清算;(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七十三条市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转让;(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转让、置换;(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第七十四条市级单位开展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向主管部门申请立项,主管部门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市级单位收到准予立项通知后,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一章资产信息管理与资产报告第七十五条市财政局负责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业务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实时掌握和动态调整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信息、数据,逐步推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实现国有资产信息、数据资源共享。第七十六条市级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报告工作。第七十七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第七十八条市级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七十九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三)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四)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六)资产盘活工作情况;(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八十条市级单位根据国家、省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统计、资产清查等专项工作,应当编制专项工作报告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第八十一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十二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八十三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督促市级单位对通报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八十四条市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对专项检查、审计反馈的问题,负责落实整改,并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第八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八十六条市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八十七条市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八十八条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第八十九条市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九十条市级单位需要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资产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再报送;无主管部门的市级单位直接报送。第九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九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三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四条市级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九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资产管理办法。第九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