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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24日 政策文号:绵府办发[2021]25号 有效性:有效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22日绵阳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家庭、其他组织或团体,在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以外举办的各种群体性聚餐活动。农村集体聚餐餐饮服务分以下三种形式:(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二)应举办者要求由承办者上门加工制作(包括只提供加工服务和提供“加工服务+食品”等形式);(三)举办者向承办者下订单,承办者采取远程制作加工与现场加工相结合等形式提供服务。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或承办每餐次聚餐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下同)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食品安全第一、“谁举办(承办)谁负责”、政府督促指导、风险群防群控的原则。第四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管理制度,举办者、承办者应当自觉履行报告义务,主动接受和采纳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第五条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各自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构建食品安全村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专兼职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队伍,负责收集、汇总、上报农村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现场指导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强对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宣传教育,切实培养节约习惯,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坚决制止农村集体聚餐浪费行为。第七条辖区有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限制或者暂停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第二章聚餐举办者管理第八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当选择取得农村集体聚餐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承办者提供服务。第九条举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2日(丧事家宴及时报告,下同),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向聚餐活动所在地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报告并填写《绵阳市农村集体聚餐报告表》(见附件1),载明就餐时间、累计餐次、累计就餐人数、场地条件、主要菜品以及是否聘请承办者、所聘承办者的登记卡和健康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第三章聚餐承办者管理第十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包括“坝坝宴一条龙”“家宴服务队”、农村流动厨师等专业加工服务者;上门提供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城区上门提供家庭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城区自办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第十一条对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确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登记时,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情况等资料(纸质或电子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纸质或电子形式)。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方可从事上门加工服务。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应当参加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举办的食品安全知识年度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第四章举办要求第十三条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集体聚餐加工场所和食品贮存应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沼气池以及其他污染源,并事先进行环境清理,采取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食品及原料存放、粗加工、餐饮具和工用具清洗消毒、烹调加工、备餐要合理分区。(二)集体聚餐加工服务人员应身体健康,个人卫生习惯良好;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近期有腹泻、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症状的人员,不得进行餐饮食品加工制作。举办者或承办者负责对临时加工服务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三)配备足够数量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所使用的工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四)加工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或田间水。洗手及蔬菜、肉类、水产品冲洗等宜使用流动水。(五)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做到防鼠、防蝇、防尘。(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集体聚餐的,应当遵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对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后及时清除,依法分类处理。第十四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会同聚餐举办者,在举办前2日向聚餐活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同时报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年度培训考核合格信息;(二)向举办者出示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与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见附件4),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三)按照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协助举办者选择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辅材料;(四)在餐饮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品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五)督促、配合集体聚餐举办者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供餐的每种食品应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容器内,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再加热;(六)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在承办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承接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二)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加工制作农村集体聚餐;(三)利用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加工制作食品;(四)使用亚硝酸盐、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五)使用野生菌、发青发芽土豆、新鲜生黄花、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六)提供无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第三十九条为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倡导文明就餐,鼓励实行分餐制或使用公勺公筷。第四十条倡导从简用餐,科学配置菜单,合理购置食材,拒绝餐饮浪费。第四十一条鼓励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和风险分担作用。第四十二条鼓励成立农村流动厨师协会组织,加强行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引导和督促农村流动厨师依法、诚信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第四十三条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宗教场所举办集体聚餐活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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