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南充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南充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三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行为时,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六条“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三)具有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其他情形。第七条“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八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九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第十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一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二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视情形追究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十四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书面检讨;(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四)通报批评;(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七)辞退;(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二)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和财产损害;(三)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四)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五)认为上级决定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提出异议后,上级不改变,导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有过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为本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机关管理的除外。第二十条下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监察机关负责追究:(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二)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一)经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三)本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检举、控告。第二十五条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者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调查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责任追究的依据;(四)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决定;(五)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期限和方式;(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第三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处理结果。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因执法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所称的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充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第六条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执法事项和受委托的主体;(四)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依据、标准;(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八)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九)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十)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十一)行政检查情况;(十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十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十四)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清单范畴的,按权力清单要求进行公示。第七条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一)发布公告;(二)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三)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四)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五)其他方式。第八条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第十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没有公示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对逾期不改及情节严重的,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予以相应扣分。第十三条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充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涉及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或人员(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第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或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进行审核。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事项:(一)行政执法决定将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标准。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第八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三)相关证据资料;(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五)经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条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