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8日
政策文号:威府发〔2017〕1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内府发〔2014〕23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远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及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指定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心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监察、工商、审计、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3%-5%计算,但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支取。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实施培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劳务派遣、征收事务等专项工作。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监督、指导。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项目的监督、检查。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第二章房屋征收决定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家机关和国防建设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非政府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符合前款规定,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请示。征收请示包括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审签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材料。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文书。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征收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及时核准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征收意见后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书面回复,同时通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等相关事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一年。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个人调阅材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人民政府组织监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最终核实为准。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预评估。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二)房屋征收的目的;(三)征收范围;(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和补助办法等具体补偿事项;(五)搬迁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七)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同时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说明。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组织拟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制定应急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说明项目情况,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采取收集相关文件资料、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对房屋征收项目作出风险评价,提出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风险措施的要求和应急预案。经评估,征收项目不满足社会稳定要求的,县人民政府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实施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县人民政府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应达到的签约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签约比例不低于90%。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在县财政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及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等事项。县、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征收所涉的社区、相关单位(或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二十四条征收企业的房屋,可与被征收人进行充分协商后,参照本办法规定单独选定评估机构并制定补偿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房屋征收评估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按以下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一)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县人民政府授权由房屋征收部门推荐三家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评估机构简介以及协商选择的期限等,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所有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二)被征收人协商不成功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房屋征收范围内总户数超过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的,投票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投票数过半以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该项征收事项评估资格。(三)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不能采取协商和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现场公布摇号或抽签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布。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参考预评估的查勘情况和测算结果,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九条由省、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四章房屋征收补偿第三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由以下方面构成:(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政策性补贴(包括公摊面积补贴和购房补贴);(三)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四)政策性补偿费(包括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补偿费、水表补偿费、电表补偿费、天然气表补偿费等费用的补偿);(五)按规定应当给予的政策性奖励。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破产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第三十三条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第三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建筑面积差价。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一)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二)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差价。第三十七条征收特殊群体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一)征收低保户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住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低保户,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清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差价。(二)征收一级、二级残疾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参照前款城市低保户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执行。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时,具有以上等级的残疾人必须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三十八条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根据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结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可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30%。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个产权户每次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县城区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发,低于900元的按900元计发。各镇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发,低于600元的按600元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三)停产停业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的0.8%按月计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第四十条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水表、电表以及空调移机等设备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发放:(一)水表3000元/户;(二)电表3600元/户;(三)气表3400元/户;(四)电话20元/部;(五)光纤100元/户;(六)空调移机200元/台。在房屋征收时,物价部门对上述政策性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水、电、气表立户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第四十一条政策性补贴。(一)公摊面积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二)购房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政策性补贴。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如下:(一)提前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约期限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约期限30至4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0元/平方米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二)提前搬迁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3000元;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2000元;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三)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办公、仓储、企业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1%奖励,低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发放。(四)整栋房屋(院落)搬迁奖:整栋(或院落)房屋被征收人在模拟搬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搬迁的,另给予每户5000元的奖励。(五)物业服务费奖励。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奖励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奖励标准按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第四十三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第四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所有。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第四十五条安置房建设。(一)供地方式。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价款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二)安置住房面积。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不高于120平方米。(三)住宅室内配套设施。新建安置房住宅的室内配套设施要包括水、电、气设施等,以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设施建设要求如下:1.水、电、气表安装到户;2.室内照明、有线电视线路、电话线路采用暗线埋设;3.卫生间配蹲便器、洗面盆,墙地面贴瓷砖;4.厨房墙地面贴瓷砖;5.入户门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6.外墙窗安装塑钢窗;7.室内墙面、顶棚涂刷乳胶漆。新建住宅安置房应具备的上述室内配套设施。被征收人也可申请自行实施,被征收人申请自行实施的,按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补贴。被征收人选择领取补贴的,房屋征收部门只负责将水、电、气表安装到户,进户安装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卫生间配蹲便器,室内照明、数字电视、固定电话线路到户,其余由被征收人自行实施。第四十六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到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次月止。第四十七条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增加,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自逾期之月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分段计算,及时发放。(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第四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收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协商不成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等;(四)征收工作的合法程序执行情况和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五)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专户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的;(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安置房竣工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的。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五十二条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三)实施未经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的;(四)不配合监管和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要求处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四条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违法方式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威远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心。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