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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远县旅游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县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旅游景区规划与开发建设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A级旅游区、森林公园、游乐园及水利、工业、农业、文化艺术等各类游览参观场所。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并对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各镇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在旅游景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第七条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内容和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包括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县级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县域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应按以下程序报批:(一)申请(业主向项目所在镇和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二)初审(项目所在镇和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提出初审意见);(三)审查(县重点旅游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根据初审意见对其审查);(四)批复(县委、县政府具体研究后,对其进行批复);(五)规划(业主收到批复后,按要求对项目进行规划编制);(六)评审(县重点旅游项目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和县规委会联合对规划进行评审);(七)审定(评审后的规划报市旅发委和市规委会审定后实施)。第八条旅游景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三)旅游景区的建设规模和开发程度、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标准,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四)景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体量、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景区文化主题相协调;(五)旅游景区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小城镇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已编制规划的景区,应严格按规划开发建设;没有编制规划的,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在景区范围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凡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各类建筑及其他设施,应依法予以拆除;其他有碍观瞻的各类建设及其他设施,应采取引导措施逐步予以搬迁和拆除。第十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开发,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和景区文化主题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论证时,应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指导。第十二条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先统一规划,经审定批准再分步实施;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独具创意的旅游项目。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旅游业务。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第十四条旅游景区应明确范围,标明界区,其范围的划定应当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应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演艺、休闲、安全、交通等配套服务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在景区入口合理位置应设立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导游服务等项目的游客中心,并在景区入口重要位置设景区导游全景图。旅游景区应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整洁的卫生环境,A级景区应配备相应星级厕所,并保证设置区域合理、数量充足、风格协调,保持整洁卫生。旅游景区的医疗救助、休憩、照明、停车场、邮电等配套服务设施要标志明显、方便有效、收费合理。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守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要进行公示。第十七条禁止在旅游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捕捉、伤害野生动物;(二)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三)砍伐、损坏古树名木或擅自砍伐、损坏树木;(四)乱丢废弃物,攀折花木;(五)在禁火区吸烟、生火;(六)开山、开荒、采石、开矿、放牧、挖土、建坟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七)在主要景点私自设置和张贴商业广告、标语;(八)在非指定区域内摆设摊点。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二)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中止旅游服务活动;(五)宣传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六)阻挠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七)炒卖客房、景区门票、旅游车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旅游景区应当接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从事旅游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机构的检测合格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使用普通话,佩带导游证或讲解员证。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旅游安全管理。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二十三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上报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并妥善处理,禁止瞒报和漏报。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要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各界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积极加以改正。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县统计、旅游等部门上报统计信息资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以各种名义对房屋、道路等设施进行新建、改造、维修行为的;(二)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不按景区规划乱搭乱建的;(三)在景区内从事伤风败俗、欺诈游客行为的;(四)破坏文物古迹的;(五)擅自砍伐、损坏树木的;(六)捕捉、伤害野生动物的;(七)开山、开荒、采石、采砂、开矿、建设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行为的;(八)在旅游景区内乱设收费项目和擅自提价的。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各镇、县级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不力、监管不到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植被破坏和地形地貌改变的,对所在镇、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及责任人,一律先行停职,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外事侨务旅游局负责解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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