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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0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水利局:为加强内江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经研究,现将《内江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内江市水利局2022年11月1日内江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川水函〔2019〕537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开展河道采砂“规范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川水函〔2020〕3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全市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本制度所称的“河道采砂现场”是指《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所规定的河道采砂范围。第三条河道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第四条全市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化监管平台、河道采砂现场公示制度、河道砂石联运单制度、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现场代表监管制度、测绘单位测绘监管制度、第三方监理旁站式监管制度。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的经费由县级财政从砂石资源收益中落实保障。河道采砂业主现场管理经费自行落实。第二章河道采砂业主现场管理第六条采砂业主对河道采砂现场负主体责任,应当设立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并将现场管理机构设置、现场负责人、采砂管理技术人员、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人员等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第七条采砂业主严格按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批复的采砂实施方案开展采砂作业,严格落实环保、安全等管理措施,不得超重超限运输,不得超范围、超深、超时段、超期限、超量开采。第八条实行河道采砂场公示制度。采砂业主要在每一个采砂点进出场的显著位置竖立公示牌,将采砂点名称、采砂企业名称、法人代表、采砂实施方案批复文件、采砂许可证、采砂作业期、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地名和坐标)、开采方式、禁采期(禁渔期、汛期、夜间禁采时段等分别注明)、监管责任人(河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监督电话、采砂作业机具型号及数量、运输车辆型号(编号)及数量、砂石去向(砂石堆场、加工企业)等信息进行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采砂业主要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采砂作业范围监控设施和电子围栏,采砂作业机具、运输车辆安装定位装置,运输车辆进出场(采区)计量计重设施,实时上传有关信息到县级河道采砂信息化监管平台。第三章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第十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息化监管平台,利用影像监视、卫星定位等实时监控设备对采砂现场和运砂车辆实行24小时监控。相关监控设备由采砂业主按要求安装,现场安装的设备应当具有防止移动、修改等功能或措施。第十一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业主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标段的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要实行领导带班制度。现场驻点代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本单位或下属机构、乡镇工作人员组成,也可通过聘用协管员的方式解决。第十二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采砂现场开采前召集现场派驻代表、监理单位、采砂业主、乡镇河长、村社巡河员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第一次采砂现场会,明确采砂现场各单位的职责、任务和具体负责人员等事项。第十三条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可采区范围及其附近一定范围内河段进行水下地形测量,采砂期限届满、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采砂权所有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后,用同样方法进行测量。在开采期限内,视开采、发生洪水等情况用同样方法增加测量。测量时应当通知采砂业主和监理单位参加,测量结果应经监理单位、采砂业主、派驻代表确认。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按照水利厅规定的格式标准印制“四川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并使用和管理。采砂现场具体由驻点代表依据计量计重设施数据审核填写,监理单位、采砂业主确认后,每天汇总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河道采砂现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时,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应当自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之日起要求采砂业主停止采砂活动。当不宜采砂的情形消失或经整改符合复工条件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临时禁采。第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后30天内,采砂业主要完成河道平整、岸线修复等工作并全部撤离采砂现场。第十七条年度采砂作业结束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地形测量完成出具测量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主持标段采砂完工验收,监理单位、采砂业主、县级有关部门等派代表参加验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河砂开采权终止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章监理单位现场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实行旁站式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组建采砂现场监理机构,并在河道采砂业主进场采砂前派监理人员进驻采砂现场。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展采砂监理工作。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在采砂业主准备进场采砂前对采砂开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资料应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业人员资格材料、采砂作业工具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安全质量保障制度和安全体系等材料。监理单位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如与采砂实施方案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相符,发出开工令;如不符,不得准许开工,并应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监督整改符合条件后开工。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严格现场监管工作,禁止采砂业主超范围、超深、超时段、超期限、超量开采,超重超限运输砂石。如实记录采砂人的违约、违规或违法行为,经现场派驻人员签字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作为采砂不良行为记录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监理单位应立即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下发终止开采通知。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采砂业主要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完善船只、场区等安全防护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实行24小时出场卡口值班制度,出场车辆需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要求并经驾驶人、监管人签字确认后才能出场上路运输。第二十四条采砂业主应办理采砂船舶、运砂船舶(车辆)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其它有效证书和证件,并足额配备有资质的船员。第二十五条采砂业主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采砂(运砂)船只。第二十六条采砂业主应逐段明确现场安全管理员至少1名,每年组织安全培训不少于4次,并与采砂船舶、采砂机具管理人、运砂船舶(车辆)驾驶人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七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采砂业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编制涉砂船只安全及环保应急预案,每季度对采砂业主级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少于1次,其中汛期必须组织1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主要河道采砂现场进行常态化的巡查监管。原则上各地对管辖标段每周应至少巡查1次,主汛期、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敏感标段要加大巡查频次。第二十九条市水利局要强化明查暗访,日常巡查与专项巡查相结合。采用“双随机”“四不两直”等方式,加强采砂生产、运输和存放场监管,核查规划、许可、制度落实执行情况。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立即通知县级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如有重大违法行为由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三十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砂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派驻代表和监理人员违法违规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及时撤换。第三十二条采砂业主有以下行为之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将采砂业主及相关采砂人员列⼊采砂开采不良行为记录:(一)擅自停放不符合规定的采砂船舶;(二)擅自拆启、拆除或破坏安装在采砂现场和运砂车辆的卫星定位和影像监视等监控设备;(三)不按规定在采砂现场悬挂采砂许可证;(四)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登记采砂量与实际运输采砂量不符;(五)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应当列⼊采砂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对采砂业主在开采过程中的违约或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采砂人不良行为记录。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采砂业主的不良行为记录作为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准⼊或评标扣分的重要依据。第三十四条因违反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实施采砂作业,危害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航运安全,破坏水生态环境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件下载资46(印发河道采砂运单管理制度的通知).doc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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