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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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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二)科学决策。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三)民主决策。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四)依法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程序。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的内容。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第八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按程序报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再交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决策机关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并提出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意见,报决策机关审定。第九条决策机关决定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或依据职能职责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第十一条拟订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决策草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第十三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依据、意见反馈方式、途径、期限等。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第十四条以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第十六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读听证程序和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四)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事项、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处理意见建议等内容。第十九条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座谈会召开时间和地点提前5日送达参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第二十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第二十一条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第二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便于专家参与的方式,在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行业和专业领域中选择3名以上专家开展论证。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三条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纳、研究。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应当与决策事项一并提交决策机关。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单位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承办单位共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第二十六条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事项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第二十七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二十八条决策草案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修改完善,以及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决策机关收到决策草案及有关资料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第二十九条决策草案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必须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第三十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提请决策的请示以及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公文运转处理笺。(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其中包含征求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意见情况。采用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意见的,应提供相应结论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决策依据以及借鉴其他经验的相关资料。(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材料。包含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未履行有关程序的,需在起草说明中进行解释。(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独立开展合法性审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有关材料。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第三十二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法定权限;(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决策机关集体决策参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相关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第四章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规定将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意提交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按照会议要求筹备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查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审议材料;不同意提交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行政首长意见,向决策承办单位作出暂缓、调整、终止决策草案的决定。第三十五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等决定。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第五章决策公布第三十七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社交媒体等载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第六章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三十九条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确保决策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得到有效落实,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四十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由决策承办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一)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提出较多意见的;(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第四十二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终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三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启动、作出、执行、调整、监督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4年3月5日起施行。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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