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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宽带网络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智慧城市、宽带乡村、打造电子商务的支撑保障。为规范其建设运营,维护社会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本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或具有建设基站和移动通信网络合法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和使用基站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众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GSM移动通信系统、CDMA移动通信系统、LTE移动通信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基站及其室外直放站和附属铁塔等配套设施。第四条基础电信企业原则上不再自建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基站发射设备的建设和运营;铁塔公司负责基站机房、铁塔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施共建共享,杜绝重复建设。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协调推进本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内江市通信运营企业建筑通信设施管理办公室统一衔接通信基础设施的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工作。市发改、公安、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住房、园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市、县(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改、公安、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住房、园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区)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含发展需求、目标、重点、整体布局和选址要求等,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并商当地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一)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众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二)规划和设计车站、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众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众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四)市国土、规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中,统筹考虑通信建设整体需求,为通信建设配套预留资源(包括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五)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总规、详规时,应当依据专项规划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基站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将符合规划、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六)对于新建项目依据规划需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预算、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七)规划有基站的新建、改造和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园、住宅小区和大型楼宇建设项目,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和通信建设需求,按照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将通信设施建设用地及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作为项目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交付,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项目概算。有关部门要将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工程、应急避难场所和铁路沿线的基站建设纳入城镇基础设施规划,作为战备或紧急设施项目建设。(八)为确保公众移动通信服务的良好覆盖,要求基站建设密度间距为:县级以上城区和各开发区每300-400米设置1个,乡镇场镇每500-600米设置1个,交通干道沿线每1.5千米设置1个,村民聚居区100%设置;用户数超过500个或设置有电梯、地下室的建筑物需单独设置移动通信基站或室内分布系统。以上为基站设置参考间距,在实际的建设中,根据覆盖区域的用户数量、建筑物、地形等再做相应的调整。第七条各基础电信企业根据专项规划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至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经营者的基站建设计划存在重复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避免重复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市发改、建设、规划、城管、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各经营者的基站建设计划,编制本市年度基站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调整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其编制程序进行。第三章许可和管理第八条基站设置流程:(一)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等要求,适应公众移动通信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约节约、共建共享、环保美观的原则。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年度计划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形成年度滚动规划方案,报规委会审批。特殊情况下,为保障信号覆盖,经营者可以申请整批次办理。(二)经营者依据规委会审批方案,需要占用土地、租赁房屋建设基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土、建设、规划、住房、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报建、租赁等手续。(三)依法开放公共绿地、公园(森林公园)、广场、风景区等公共设施用于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城管、园林、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开放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国有企业等单位楼顶用于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各单位不得无故推诿;开放交通干道沿线绿化带、生活区、车站用于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四)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经营者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环评手续,确保电磁辐射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九条建设基站需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建设情况报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经营者租赁建(构)筑物建设基站的,应当与业主或得到业主授权的管理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并按合同向其支付基站建设场地使用租金。第四章建设要求第十一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满足通信服务的需要,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新设置或附加在构筑物或建筑物上的基站,应当征得产权方或其授权的管理方同意。(二)在城市规划区和园林、风景区内,基站建设在符合行业规范的同时,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外观应当采用小型化、景观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协调一致。(三)禁止在任何区域建设、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标准的基站。(四)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及其周边的安全,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第十二条为避免国有资产重复投资,经营者应当依据规定执行站址资源的共建共享。第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已实行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五章保障和维护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建设和维护,不得破坏、干扰依法建设的基站及其运行。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害移动通信畅通;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由损害方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有关安全管理内容如下:(一)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二)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三)新建、改建、扩建车站、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四)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六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第十七条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第十九条禁止《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3〕272号)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干扰、侵害或破坏基站及配套设备等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除不可抗力和政府整体规划拆迁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合法建设的基站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并与相关经营者商定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基站迁移工作,不得故意拖延或设置障碍。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出拆迁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实施基站迁移。第二十一条提出拆迁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经营者做好基站迁移工作。在拆迁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场所适于设置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经营者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基站选址工作。提出拆迁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基站设备和传输设备搬迁费用、电源和空调设备安装费用、因拆迁而报废的线路光缆费用和管线迁移费用等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经营者是被拆迁房屋业主的,提出拆迁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还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因基站拆迁而产生的补偿费用,由提出拆迁要求的组织或者个人与相关经营者协商;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用地建设的基站,建设时如享受费用减免等优惠条件的,可以适当折算,抵偿补偿费用,折算价值超过补偿费用的,按与补偿费用等价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社会中介咨询机构评估后确定。经营者应当做好基站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统计,妥善保管相关票据,作为评估依据。第二十二条基站设置地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周边公众对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可向基站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辐射监测诉求,基站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出具并公布电磁辐射监测报告。基站已公示电磁辐射监测报告,投诉方再行要求经营者申请电磁辐射监测的,如经检测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标准,电磁辐射监测费用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承担;如经监测电磁辐射未超过国家标准,电磁辐射监测费用由投诉方承担。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通信设施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经济损失金额较大的,依照《四川省公用电信设施损失赔偿计算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期开始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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