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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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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4日 有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变人们不良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和提高公民生活质量,预防与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统筹安排部署,做好人员和经费保障,加强督促检查,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第二章职责与任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商务、卫生、工商、公安、文化等部门组成,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执法监督与日常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管理,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绩效管理。第八条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各地、各单位在爱国卫生月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应当组织人员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建立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清扫保洁、周末卫生日、检查评比和奖惩等制度。第九条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组织和参与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训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级爱卫会统一安排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四害”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第十二条各爱卫会成员单位应承担起所管辖行业、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落实及督导。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管理规定,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一)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二)禁止生产、销售未标明批准文号、商标、化学名称、使用说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等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三)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化学药品。(四)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严格管理,在药物投放中有明显标志,防止中毒事故发生。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和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水改厕工作和环境卫生建设工作。城市(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应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设置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治理规范。公共厕所建设与治理应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和《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第十四条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区域内部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开展卫生环境治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并组织动员居(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社区的物业管理、自治组织应当接受同级爱国卫生组织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进行社区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社区环境整洁。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卫生素养,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并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贴乱画,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第十八条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禁止在下列公共场所吸烟,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室内区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第十九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第二十条各县(区)应建立爱国卫生评价制度。定期对各街道、乡镇卫生水平和居民的健康生活水平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各街道、乡镇及所辖单位应建立卫生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开展卫生自查自纠。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第二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内卫生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调研考核,促进卫生创建活动有效开展。获得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已命名为卫生城市(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查。对复查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取消称号。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爱国卫生的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获得同级及以上爱国卫生先进荣誉称号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处罚的,由爱国卫生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口头的形式督促其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追究其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处理。第二十八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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