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务局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成都市水务局法规与审批处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水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水务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第三条本标准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市水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五条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市水务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以下情况:(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额;(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第七条本标准适用于成都市范围内水行政执法活动,各区(市)县涉水执法部门可参照执行。第二章实施水资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大于10万立方米小于5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或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存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的,或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的,或存在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情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据职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能力每小时在5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且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5万元的罚款。第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年取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等行为的,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四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五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两次以上发现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七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初次责令其更换或修复不更换修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其更换或修复仍不更换修复的,或有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依据《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第一次出现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两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罚款;(二)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罚款;(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万元罚款。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而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存在不配合执法检查、整改不积极等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存在拒不整改等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依据《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以下情节处给予处罚:(一)施工降水井10眼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降水井11眼以上20眼以下的,或存在不配合执法检查、整改不积极等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降水井21眼以上的,或存在拒不整改、两次以上无证取水等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章实施供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二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或者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因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9%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设计、建设单位不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全部返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设计、建设单位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按照违法建设查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各处以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各处以8万元至12万元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各处以12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未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者将二次供水设施与消防等设施混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未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损坏的城市供水设施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按照实际泄漏水量追缴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未进行清洗消毒的;(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的;(三)未按照计划更换、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后未及时组织抢修以及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考核不合格,拒不整改,非法运营的;(五)擅自停水的;(六)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上岗作业员工的;(七)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或者向不符合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城市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法定代表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吊销特许经营许可证,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十四条在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轻微影响且情节轻微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较大影响或存在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城市供水及居民用水等造成严重影响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用户未依法办理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结算水表手续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并追交水费或者改变用水类别的全部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有计量表的按照实用类别追交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无计量表的按照管径的压力流量追交使用类别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但未造成供水安全事件的,对供水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对群众饮水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群众饮水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供水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未造成损失的,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造成损失的,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排除危害,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尚未投入使用且未产生饮用水安全危害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已投入使用且造成饮用水安全危害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已投入使用且造成饮用水安全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但尚未对供区内用水户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较轻微的,责令限期恢复营运;(二)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生产生活用水造成影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对供区内用水户生产生活用水造成重大影响,或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营运要求的,对供水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依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但未造成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且造成一定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防腐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7000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未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未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的,依据《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实施排水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五十二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情节轻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二)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4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治理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情节轻微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二)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情节较重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三)逾期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轻微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较重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轻微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较重情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逾期不改正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依据《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第六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擅自接驳的,依据《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依据《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依据《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养护和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依据《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实施河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七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下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5%以下或造成较重危害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等情节轻微的,强行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等情节一般的,强行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等情节较重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等情节严重的,强行拆除,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规定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方案修建或建设、铺设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方案修建或建设、铺设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方案修建或建设、铺设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标准的第(一)项执行;(二)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雍高水位在0.2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满足防洪技术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雍高水位在0.2米以上0.5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满足防洪技术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雍高水位在0.5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满足防洪技术要求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2%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以上5%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垃圾、渣土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种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种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四条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进行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八条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一)非法开采砂石量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开采砂石量10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非法开采砂石量1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开采砂石量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一条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无违法所得的,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逾期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逾期10天以下的,处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的,处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三)逾期20天以上的,处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三条逾期拒不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所需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三)现场清理、平整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所需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六条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下的,或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5平方米以下的,或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5立方米以下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或者网箱养鱼占用水面5平方米以上,或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5平方米以上的,或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5立方米以上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气象观测场所的上空架设线路和管道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进行围垦河道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的;(二)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从事存放物料等活动的;(四)在堤防、护堤地擅自进行砍伐林木、放牧、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等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活动的;(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七)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依据《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以下处罚:(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百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立方米以下或有其它从轻情节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100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二)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的罚款;(三)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7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二条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采挖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挖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挖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7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7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五条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七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且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造成较大危害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八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逾期仍不清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造成轻微水土流失等危害的,或有其他从轻情节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造成较重水土流失等危害的,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等危害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九条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逾期一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二)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三)逾期三个月以上,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在规定期限改正且不存在水土流失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期限改正且存在水土流失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限期未改正或存在较重水土流失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拒不改正或存在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实施水利工程管理、检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百一十一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内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检测活动合同金额(或报酬,下同)在1万元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较重,或造成较大危害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性质、情节或社会影响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或报酬,下同)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或报酬,下同)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或报酬,下同)在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检测活动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