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业农村局信用体系建设制度》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按照市委、市政府依法行政和营商环境建设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明确农业农村部门信用体系建设任务和职责,规范行政监管行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和《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适用范围)机关和直属单位在行政管理与服务中的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管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定义)本制度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业务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单位”)在履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归集记录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名下,用于信用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基本原则)坚持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原则;坚持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原则;坚持不泄露国家秘密,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诚实守信原则。第五条(管理机构)在局党组领导下,法定职能机构牵头本机关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监督信息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活动,对接成都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全市统一要求牵头信用体系建设。第六条(信息共享)信息单位依托成都市统一信息系统管理信用信息。第二章信息目录第七条(目录编制机构)信用信息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成都市信用标准编制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经局党组审定,报市社会信用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目录内容)信息目录内容按照《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主要包括: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分类、信息事项、交换时间、公示期限、公开属性等。农业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涉农协会及其他涉农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以身份证或护照、军官证等具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号码,作为信息主体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统一标识。第九条(信息分类)信用信息按照信息主体分为法人信用信息、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资质许可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三大类,具体依据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作相应调整。基本信息包括:主体身份信息、登记信息和扩展信息。资质许可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和行业资质资格信息。信用行为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信息、监督抽检信息、履行承诺信息和行业评级信息。加强行政许可、信用修复等管理环节信用承诺信息归集与公示,将履约信息记入承诺者的信用记录。第十条(禁止归集)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第十一条(公开属性)信息单位应当明确所提供信息的公开属性。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一)信息单位已经依法通过公告、通告、网站、新媒体等方式发布的信用信息;(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此外的信用信息或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第三章信息归集第十二条(归集路径)信息单位应当依据信息目录,按照“不重不漏”原则,依托全省一体化平台、行政执法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规范化信息系统,按照成都市规定路径,依法归集信用信息。第十三条(归集义务)信息单位应当按照对外公开的信息目录,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完整地将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完成信用信息记录、维护、异议处理。第十四条(归集时限)信息单位应当实时归集信用信息。暂不具备实时归集的,应在2个工作日以内归集。第十五条(归集责任)信息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六条(披露方式)执行成都市“双公示”制度,在成都市农业农村局部门网站公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农业信用信息主要依托成都市信用信息中心在信用中国(四川成都)网站向社会披露。第十七条(查询共享)信息单位基于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按制度、程序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请查询或共享信用信息。第十八条(安全义务)信息单位应当依法开展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等活动。第十九条(披露期限)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信用信息系统将终止信息披露并归档保存。第二十条(信用修复)按照成都市统一政策执行。第五章信息应用第二十一条(政务应用)按照成都市统一要求广泛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一)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专项资金安排、招商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事项;(二)农业投入品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业工程建设等监管事项;(三)表彰奖励事项。第二十二条(标准规范)信息单位应当根据管理职责,结合管理实际,制订、公布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信息单位应当依据公开的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第二十三条(信用评价)信息单位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本局审批、处罚、监管等行业管理数据,建立农业信用评价机制。第二十四条(重点关注)信息单位建立行业失信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第二十五条(分级管理)信息单位对农业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降低年度抽查比例(不高于5%)和抽查频次(每年度不超过1次);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10%)和频次抽查(每年度2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信息单位建立重点关注对象目录清单,提高年度抽查比例(不低于20%)和抽查频次(每年度不低于3次)。第二十六条(激励措施)按照成都市统一要求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一)在管理或服务过程中,给予“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二)在项目安排及配套政策中,给予优先考虑;(三)列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优选对象;(四)减少行政监管频次;(五)在农业会展、银企对接活动中优先推介;(六)在考核评优工作中优先考虑。第二十七条(惩戒措施)信息单位按照成都市统一规定对严重失信对象依法采取惩戒措施:(一)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从严控制审批项目,从严控制许可证发放;(二)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五)限制成为农业表彰奖励对象。第二十八条(联合惩戒)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部委标准执行。按照成都市统一要求,把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第六章权益保护第二十九条(信息安全)信息化职能机构应保障农业信用信息网络安全,指导和协助信息单位依法使用信息系统。第三十条(信息保密)信息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二)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三)违规泄露或者使用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第三十一条(异议申请)信息主体认为成都市农业农村局公开的本人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集信息的。第三十二条(异议处理)按照成都市统一规定执行,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比对,信用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与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或无法核实的,不予更正。核查结果应及时并通知信息主体,并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信息单位和共享机构的法律责任)信息单位和共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和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违反本制度未建立或未执行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信息保密制度的;(三)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在相关政务活动中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四)违反本制度规定,未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五)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优先原则)本制度同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一致的,或者成都市社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制度解释)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定职能机构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